(2016)浙0326民初5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丽红与叶青仙、陈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红,叶青仙,陈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706号原告:李丽红,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二中路南路**号。委托代理人:李丽芝,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号,系原告李丽红姐姐。被告:叶青仙(曾用名叶青鲜),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星元街**号。被告:陈颍,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星元街**号。原告李丽红诉被告叶青仙、陈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芝、被告叶青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青仙、陈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60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叶青仙2008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2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叶青仙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总额为16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0%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被告叶青仙支付四年的利息共计10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陈颖与被告叶青仙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丽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青仙答辩称:对欠款本金1600000元无异议。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金额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于被告陈颖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叶青仙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陈颍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原告李丽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青仙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叶青仙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李丽红收执,借款总额为16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0%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叶青仙与被告陈颖于199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叶青仙已经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共计1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青仙向原告李丽红借款16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青仙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经折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青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李丽红要求被告叶青仙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叶青仙与被告陈颖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颖共同偿还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青仙、陈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红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0%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叶青仙、陈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廷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 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