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宝顺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8601行初106号原告郑宝顺,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中河中路242号。法定代表人郭禾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柯博克、吴许婷,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委托代理人谭王英、郑祥,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郑宝顺不服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47976)(以下简称《告知单》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于当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宝顺,被告市人社局的副局长章明及委托代理人柯博克、吴许婷,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告知单》,主要内容为:经审档,郑宝顺1980年1月、1980年10月、1981年10月、1982年10月的工资表记载其在元丝车间,无依据表明在元丝车间工作即为从事轧钢工作,1983年12月至1988年10月工资表中记载其轧钢车间甲小组,1985年12月工改表轧钢工,1986年12月增资表司炉工。因其有明确记载从事轧钢工和司炉工的年限不足九年,故其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郑宝顺不服,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5月11作出杭政复[2016]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告知单》的行政行为。原告郑宝顺诉称:其于2016年1月依据劳动局有关从事高温作业满9年可提前办理退休的政策,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经市人社局审档认定,原告从事高温作业不满9年,不予办理,因而发生事实认定的纠纷。经市政府行政复议,也维持市人社局的认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郑宝顺于1979年10月分配进杭州长征轧钢厂,经培训分配到厂轧钢车间下属元丝车间熟练工,从事轧钢工作直至1988年12月20日调出轧钢车间,连续从事轧钢高温工作9年零1个月。市人社局审档认为1980年-1982年这三年工资表记载本人在元丝车间工作,无依据表明从事轧钢工作,因此不予认可。1983年-1988年12月这六年工资表记载在轧钢车间工作,因此认可。从而裁定本人从事轧钢工作不满九年。市人社局单从工资表上一个车间名称就可以裁定是否从事轧钢工作,太过简单草率,没有遵守实事求是、调查研究的工作方法。郑宝顺多次到市档案馆调阅工资表,内容为:在1980年档案工资册封面“卷内目录”上记载:轧钢车间起始张号(01-24),内含元丝车间和带钢车间,元丝车间名册列在轧钢车间名下第7页。(附复印件)1981年档案工资册封面:“卷内目录”上记载:轧钢车间起始张号(01-24),内含元丝车间和带钢车间。元丝车间名册列在轧钢车间名下第2页。1982年档案工资册封面:“卷内目录”上记载:轧钢车间起始张号(01-30)元丝车间名册列在轧钢车间名下第2页。很明显,从这个工资册“卷内目录”明确显示:轧钢车间内含2个分支车间即元丝车间与带钢车间。元丝车间从事线材热轧工作,带钢车间从事带扁钢热轧工作。资料显示:1980年1月元丝车间生产热轧线材18508吨。带钢车间生产热轧扁钢12703吨。由此可见,该目录充分证明原告1980年-1982年这三年在元丝车间工作实际即为从事轧钢工作。洪如松与原告同年同月分配进元丝车间乙班工作,同样享受高温费待遇。洪如松工会证上工种栏显示为“轧钢”,发证时间为1980年7月。这再次佐证元丝车间所从事的工作即为轧钢工作。原告因多次搬迁,致使工会会员证遗失,否则会员证也能证明。综上所述,原告1980年-1982年这3年在元丝车间工作实际从事轧钢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加上无异议的六年轧钢工作即满九年的轧钢工作。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告知单》;2.撤销市政府杭政复【2016】111号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告知单及回执,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告知错误。2.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的复议行为错误。3.答复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没有答复。4.工资单,证明原告在元丝车间做轧钢工。5.介绍信、工资改革审批表,证明原告和同事的进厂时间及加工资是一起的。6.工会证,证明同事与原告同进厂同车间同班组,所以原告也是轧钢车间的。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事实情况。2016年1月11日,原告经杭州中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在杭州长征轧钢厂从事司炉工和轧钢工的十年四个月的工作经历为高温工作年限,并办理提前退休。市人社局经审查其档案后,于2016年1月29日认定原告从事高温工作不满九年,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并作出247976号《告知单》。2016年2月2日,杭州中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原告签收该告知单。2.原告的主要工作经历及从事的职务工种。原告的个人档案及其提供的复印至杭州市档案馆的工资表记载其主要工作经历为:1980年1月和1980年10月杭州长征轧钢厂工资表在元丝车间乙班小组,1981年10月杭州长征轧钢厂工资表在元丝车间甲班小组,1982年10月杭州长征轧钢厂工资表在元丝车间甲小组,1983年12月和1984年12月杭州长征轧钢厂工资表在轧钢车间甲小组,1985年1月转正鉴定表记载工种为轧钢车间轧钢,1985年11月杭州长征轧钢厂工资表在轧钢车间甲小组,1985年12月工改表记载工种为轧钢工,1986年10月杭州长征轧钢厂工资表在轧钢车间甲小组,1986年12月增资表记载工种为司炉工,1987年10月杭州长征轧钢厂工资表在轧钢小组,1988年10月杭州长征轧钢厂工资表在轧钢车间。3.原告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经审查,郑宝顺1980年1月、1980年10月、1981年10月、1982年10月的工资表记载其在元丝车间,无依据表明其在元丝车间工作即为从事轧钢工作;1983年12月至1988年10月工资表中记载其在轧钢车间甲小组,1985年12月的工改表轧钢工,1986年12月的增资表司炉工。其有明确记载从事轧钢工和司炉工的年限为1983年至1988年12月,不满九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综上所述,市人社局所做的247976号《告知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庭依法维持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告知单》、《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收件回执》,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2.《申请书》、《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3.介绍信,证明原告于1979年11月招工进入长征轧钢厂。4.《转正、定级鉴定表》、《一九八五年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一九八六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区类》;5.《1983年12月工资表》、《1984年1月工资表》《1985年11月工资表》、《1986年10月工资表》、《1987年10月工资表》、《1988年10月工资表》。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从事轧钢、司炉的工作经历。6.《1980年1月工资表》、《1980年10月工资表》、《1981年10月工资表》、《1982年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1980年至1982年在元丝车间工作。7.干部(职工)商调信、《杭州市社会保险缴纳变动记录》,证明原告于1988年12月调离长征轧钢厂及之后的工作经历。8.《证明》,证明该《证明》与档案记载不符,且按规定不能作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的依据,被告市人社局未予以采信。9.长征轧钢厂机构设置情况、《一九七九年工作要点》、《一九七九年工业企业概况》,证明被告市人社局认为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1980年至1982年在元丝车间从事轧钢或者司炉工种。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1.《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2.《轻工业部关于将轻工业搪瓷、钟表、玻璃等八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附表的第6点;3.《轻工业部关于将五金、皮革、家具、文教等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附表的第12;4.《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第二点第(四)项。被告市政府辩称:1.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郑宝顺不服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编号为247976号《告知单》,于2016年3月1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杭政复[2016]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双方当事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市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理并核实,市政府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原告经杭州中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十年四个月的高温工作年限并办理提前退休。市人社局收件后,经核查原告的档案材料,认定原告有明确记载从事轧钢工和司炉工的年限为1983年至1988年10月,不满九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2016年1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47976号《告知单》并于2月2日送达原告。该告知单主要内容为,“经审档,郑宝顺1980年1月、1980年10月、1981年10月、1982年10月的工资表记载其在元丝车间,无依据表明在元丝车间工作即为从事轧钢工作,1983年12月至1988年10月工资表中记载其轧钢车间甲小组,1985年12月工改表轧钢工,1986年12月增资表司炉工。因其中明确记载从事轧钢工和司炉工的年限不足九年,故其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市政府认为,本案中,从原告的档案资料记载上看,原告于1983年12月至1988年10月从事轧钢工和司炉工工作;1980年1月至1982年10月间有档案材料表明其在元丝车间工作,但无充分证据表明其在元丝车间从事轧钢等特殊工种工作。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结合原告的档案材料记载以及其他材料,原告并不满足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告知单的认定内容并无不当,市政府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47976《告知单》的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综上,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政复[2016]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单据,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等情况。3.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证明市人社局依法进行了复议答复的情况,市人社局依法作出案涉《告知单》的情况。4.复议程序性材料,证明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经庭审,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的《告知单》上说高温工作不足九年,但没有说明原因;对回执单没有异议。证据2-7、9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8因轧钢厂倒闭,所以这个证明可能多写了一年。被告市政府对证据1-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的复议决定书,对原告意见没有进行回复,对送达回证、邮寄单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4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被告市人社局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质证意见相同,质证如下:证据1-3、5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提交的,不能作为依据审查。证据6当庭提交,不能作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宝顺及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郑宝顺经杭州中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十年四个月的高温工作年限并办理提前退休。市人社局收件后,经核查原告的档案材料,认定原告有明确记载从事轧钢工和司炉工的年限为1983年至1988年10月,不满九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2016年1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47976号《告知单》,并于2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认定,于2016年3月1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杭政复[2016]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13日邮寄给双方当事人。郑宝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郑宝顺于1979年11月进入长征轧钢厂工作,根据工资表显示,郑宝顺1980年1月至1982年10月在长征轧钢厂元丝车间工作,1983年12月至1988年10月在长征轧钢厂轧钢车间工作,1985年12月有记载原告为轧钢工,1986年12月有记载原告为司炉工。1988年12月调至浙江省畜产品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老[2002]61号)第四部分规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统一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上报材料,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名称,从事时间、公示结果,企业上报备案材料及本人档案记载等情况进行认真核对,作出初审意见后,并附有关材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县(市、区)报送材料后,应在5-7天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故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告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审批。《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或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61号)第四条规定“……对没有原始档案或者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经历的,不得作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依据……”。本案中,从原告的档案资料记载上看,原告郑宝顺在1980年1月至1982年10月间工资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郑宝顺在杭州长征轧钢厂元丝车间工作,但现没有原始档案或者原始档案没有记载原告郑宝顺在元丝车间从事高温工作的特殊工种经历,故原告要求认定该段时间从事高温工作的特殊工种经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郑宝顺于1983年12月至1988年10月在杭州长征轧钢厂轧钢车间工作,在1985年、1986年分别记载有轧钢工和司炉工,故该段时间可以认定原告郑宝顺从事高温工作的特殊工种经历。故最大限度计算原告从事高温工作的特殊工种经历的时间为1982年10月后至调至浙江省畜产公司的1988年12月,年限不满九年。故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郑宝顺有明确记载从事轧钢工和司炉工的年限不满九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47976《告知单》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郑宝顺于2016年1月11日,经杭州中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告知单》,并于2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杭政复[2016]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13日邮寄给当事人。两被告的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宝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钦波审判员 赖静宜审判员 周霄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