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1行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红星空压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红星空压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初260号起诉人:南通市红星空压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集中区(西区)。法定代表人邱克敏,职务董事长。本院收到起诉人南通市红星空压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红星公司”)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下简称“南通国土局”)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通土资罚[2014]01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起诉人作出通土资罚[2014]01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红星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土地进行建设,对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其认为该行政处罚行为超越职权,没有法定依据。经查,2015年8月24日起诉人曾以被起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国土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4]01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3]437号批文中已被征用的272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作成集体农用地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南通国土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4]01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348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人诉请。起诉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行终47号行政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且不能重复起诉。本案中,起诉人要求确认通土资罚[2014]01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我院(2015)港行初字第00348号行政裁定已经进行了处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了本院裁定,现起诉人再次就相同的行政行为,相同的当事人重复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通市红星空压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斌审 判 员  景辉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