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990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今欠到魏某某钢筋工资15000元”。2016年3月13日,被告又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今欠到魏某某钢筋工资款63000元”。两次书写欠工程款78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欠工资款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部分欠款是15000元,该15000元欠的是原告弟弟的工资,总工程款是二十多万元,原告在施工的时候是给其弟弟代班,当时结算的时候是原告来结算的,我就给原告打的条子,现在尚欠原告弟弟的15000元。第二部分欠款是63000元,原告的总工程款也是二十多万元,结算的时候我欠原告工资100000元,后偿还了37000元,尚欠原告63000元。原告和其弟弟在我的工程中属于小包工。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被告张某某承包工程中的包工,2013年11月24日、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某某分别两次给原告书写欠条“今欠到魏某某钢筋工工资,板梁柱部位15000元”、“今欠到魏某某钢筋工工资63000元”两张。书写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张某某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被告应按出具的欠条内容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出具的2013年11月24日的欠条,其欠款行为针对的是原告的弟弟,即原告的弟弟是被欠款人,故不欠原告该笔工资款,但被告并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工资款7800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婧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