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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屠炬彬与范志健、雷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炬彬,范志健,雷凤,叶柏凤,范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114号原告:申屠炬彬,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系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健,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雷凤,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叶柏凤,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范祖华,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申屠炬彬与被告范志健、雷凤、叶柏凤、范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3日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3日,被告范志健、雷凤、叶柏凤、范祖华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通过翼龙贷平台向原告申屠炬彬借款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若未按时支付月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四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至今亦未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志健、雷凤、叶柏凤、范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申屠炬彬借款9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范志健、雷凤、叶柏凤、范祖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琦《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