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6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荣等上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荣,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4号。负责人:唐克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鉴,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荣与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新华印刷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7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荣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章建筑及自建房的表述存在异议,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后予以更正。理由:如果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不可能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区拆迁之际还与我们商量拆迁款问题。另外,涉案房屋不是我们建的,因此不属于自建房。新华印刷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马荣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我方分配给马荣父亲马福全的木板房只有16.7平方米,对此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马荣的租金损失仅应按照16.7平方米计算,并非一审法院支持的55平方米;2.涉案房屋居住人为马福全及其妻子白春莲、女儿马荣、女婿房大正、马荣的孩子马小茸和房小证,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仅马荣一家为居住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根据我方新发现的线索,马荣一家另有其他住宅,其租金请求不应被支持。马荣辩称:1.涉案房屋主体建筑面积16.7平方米,厨房6平方米,新华印刷厂分配的实际面积为20多平方米,同时还有我们的自建面积20多平方米,因此烧毁的实际居住面积为40多平方米;2.涉案房屋被烧毁后,我们租住的是楼房,建筑面积55平方米,实际居住面积与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面积差别不大,并无冲突;3.我父母确实在涉案房屋居住,但他们不是长期居住,我们要求的损失不是按人员计算,而是按面积计算;4.着火的时候,我们没有两套住房。我原来的房子在石景山,为孩子上学方便住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被烧毁后,由于无地方居住,才买的位于北京西客站的房子。新华印刷厂辩称:涉案房屋不是我们单位自建的公房,没有相关建房手续、证件,我们提供的证据都是正式的政府文件,因此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马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对方给付医疗费2755.13元;2.依法判令对方赔偿房租及中介费损失34250元。3.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院,房号为平房-B-17号。该房屋为自建房,由新华印刷厂分配给职工马福全居住使用,马荣随马福全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马荣系马福全之女,2004年10月29日,马荣与房大正登记结婚,2016年1月4日,马荣与房大正登记离婚。马荣与房大正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儿子房小证、女儿马小茸。另查,2008年10月15日,展览路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展览路一分队、展览路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科、展览路地区防火安全委员会、西城区工商分局展览路工商所、北京文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发出了《关于对××1号院进行环境秩序综合整治的通告》,该通告载明:“××1号院内私搭乱建、违法占用消防通道、违规出租自建房等现象严重,造成消防隐患严重、卫生脏乱差,居民群众安全感下降,意见很大,反响强烈。为给居民群众提供一个安全、舒适、清洁的生活环境,展览路街道办事处、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展览路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展览路街道城管科、展览路地区防火安全委员会、展览路工商所、产权单位和相关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号院进行环境秩序综合整治。未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均属违法建设,请违法建设、逾期临建及罚款保留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及使用人,于2008年11月5日24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能自行拆除的,相关行政部门将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但因马荣与新华印刷厂就拆迁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涉案房屋并未拆除,马荣一家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8年11月前,由马福全向新华印刷厂下属企业北京文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房费及水费。2008年11月后,新华印刷厂未再收取过马福全的房费及水费。2015年11月13日,××1号院平房西数第四间发生火灾,引发本案涉案房屋起火受损。2015年12月4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该次火灾作出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内容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认定为2015年11月13日12时00分许,起火部位认定为××1号院内新华印刷厂周转房西数第4间房屋的南房檐处,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关于车公庄大街1号院火灾事故认定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其内容载明:“《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其中发生故障(有电热熔痕)的电气线路沿建筑南房檐附近敷设,东西向贯穿于整个建筑南侧。”2015年11月19日,北京隆盛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甲方)与马荣(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约定由马荣承租北京市西城区××12号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租赁期为5个月零1天,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1日,承租价格为人民币5200元/月。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壹个月房屋租金作为承租押金,押金为人民币5200元整。2015年11月29日,马荣向北京隆盛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西城区××12号房屋五个月零一天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31250元,并于同日向北京隆盛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3000元。对于发生火灾时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口,父亲马福全、母亲白春莲同马荣及其丈夫房大正、儿子房小证、女儿马小茸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并提交了马荣、房大正、房小证、马小茸的居住证明。新华印刷厂仅认可马荣一人在涉案房屋居住。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2日,马荣因突发右耳听力下降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听力下降、突聋,并进行治疗,马荣花费医疗费共计2681元。但马荣未能就听力下降与火灾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房屋虽为违章建筑,但由新华印刷厂分配给马荣父亲居住使用,因此新华印刷厂应当承担涉案房屋可以正常、安全使用的保障义务,新华印刷厂应当对该房屋的共用部分承担维修管理责任。新华印刷厂虽辩称2008年11月后,因为马荣一家未按通告要求拆除并搬离涉案房屋,新华印刷厂也再未收取马福全的房费,因此不再对涉案房屋负管理责任,但涉案房屋为新华印刷厂分配给马福全居住使用,应属于新华印刷厂分配给职工的福利,现因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导致马荣一家未搬出涉案房屋,新华印刷厂仅以不再收取马福全的房费为由而对于涉案房屋不负管理责任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查明的事实,发生故障的电气线路沿建筑南房檐附近敷设,东西向贯穿于整个建筑南侧,因此发生故障的电气线路应当位于建筑物的公共部位,该电气线路应当由新华印刷厂承担维修管理责任。现因该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涉案房屋起火受损,新华印刷厂应当对火灾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华印刷厂虽辩称马荣在火灾后承租的房屋面积超出涉案房屋面积,不同意承担超出部分的房屋租金及中介费,但根据马荣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火灾发生时,马荣、房大正、马小茸、房小证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火灾发生后,因涉案房屋受损无法居住,马荣在涉案房屋附近租赁一套建筑面积55平米的房屋供四人居住并未超出合理范围,马荣要求新华印刷厂承担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房租的数额,马荣虽提交了金额为31250元的房租收据,但根据马荣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马荣陈述,该收据中应当包括押金5200元,因押金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应当返还马荣,因此该项费用不是马荣的实际损失,法院将从租金中予以扣除。中介费用属于马荣因火灾发生后租赁房屋的直接损失,对于马荣要求新华印刷厂赔偿中介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马荣所述的医疗费,因马荣就诊发生于火灾发生后一个多月,且马荣未能举证证明其听力下降与火灾有直接关系,对于马荣要求新华印刷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赔偿马荣房租损失二万六千零五十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赔偿马荣中介费损失三千元。三、驳回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华印刷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华印刷厂提出马荣及其家人为西城区××416房屋和西城区××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用以证明在火灾发生后马荣及其家人仍有适合房屋居住,没有必要另行租房,因此新华印刷厂不应承担其租房的费用。关于坐落在西城区××416的房屋,上诉人马荣提交了该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完税证明、物业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房屋装修合同等五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马荣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不具备在该房屋居住的条件。该房屋由房大正(马荣之夫)于2015年12月19日购买,2016年3月16日交纳购房契税19800元,2016年3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交纳装修管理费和装修成品保护费以及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619.08元,2016年3月26日由上诉人马荣与北京今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修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并且根据上诉人马荣的陈述,该装修工程已于2016年5月28日完毕。上诉人新华印刷厂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坐落在西城区××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情况,经上诉人新华印刷厂申请,本院向其出具了调查令,根据上诉人新华印刷厂调查取得的房屋产权登记书,该房屋确系张梦泉(马荣之祖母)所有,马荣并非其所有权人,上诉人新华印刷厂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租金损失是否应当按照55平米计算的问题。涉案房屋由新华印刷厂分配给马荣父亲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新华印刷厂分配给职工的福利,有事实依据,新华印刷厂应当承担涉案房屋可以正常、安全使用的保障义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发生故障的电气线路应当位于建筑物的公共部位,该电气线路应由新华印刷厂承担维修管理责任。新华印刷厂应当对火灾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因涉案房屋以及周边自建房均受损,客观上无法居住,因涉案房屋以及自建房总共面积几近60平米,故马荣等人在涉案房屋附近租赁一套建筑面积55平米的房屋供四人居住,并无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之情形。新华印刷厂上诉称马荣与马福全另有住宅,故租房没有必要。需指出,根据二审的证据情况可以认定,西城区××416房屋在马荣等人租房期间,由于处于交房和装修阶段,不满足入住条件。而新华印刷厂所提的西城区××8号房屋,马荣亦非所有权人。故本院对于新华印刷厂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涉案房屋居住人的认定问题。新华印刷厂上诉称应认定马福全和白春莲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理由是该房屋是新华印刷厂分配给马福全和白春莲居住的。需指出,新华印刷厂将该房屋分配给马福全和白春莲,与二人是否实际在此居住,并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居住证明认定居住人为马荣等四人,有事实依据。最后,关于马荣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章建筑及自建房表述的异议。涉案房屋是否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认定,本案中不作认定。至于涉案房屋是否自建房,由于自建房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与本案的处理亦无直接关系,故亦不作认定。一审相关表述欠妥,本院予以明确。综上所述,新华印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马荣的相关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高 英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XX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