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民终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卫祥与袁书友、张如秀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书友,王卫祥,张如秀,卞承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书友,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林、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祥,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陈昕,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如秀(系袁书友之妻),居民。原审第三人:卞承勇,居民。上诉人袁书友因与被上诉人王卫祥、原审被告张如秀、原审第三人卞承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书友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之前的债务,而且是仅就2015年12月8日的借条上所出借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明显是对上诉人担保行为的随意推断。二、一审认定卞承勇的还款事实是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截止2015年4月2日尚欠本金129590元。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更没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一审法院无任何依据来认定上诉人对该笔债务有顺延的担保义务。同时在利息认定方面,一审法院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保证责任范围应该包括主债权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随意改变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内容,被上诉人起诉称2015年9月8日卞承勇向其借款,而被一审法院改变为2014年9月28日向其借款。被上诉人称卞承勇离家出走,根本不存在该情形。卞承勇借款时已经以其自有车辆作抵押,后因卞承勇想取回车辆,才骗取上诉人担保,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的情形。王卫祥辩称,一、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是本人自愿行为。借款人卞承勇于2014年9月28日以车辆为实物抵押向被上诉人借款13万元,后于2015年8月底,卞承勇需使用车辆提出以其在供电局工作的干爸(上诉人)和干妈提供担保。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有固定收入就同意了该方案,借条的商谈和重新书写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地点是在上诉人家中,上诉人全程在场,所以,在借款和担保事实上,被上诉人无过错,也不存在与卞承勇串通的可能。二、借款的利息起算点为逾期之日,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左右,卞承勇也按与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利息为月息3分,卞承勇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由于卞承勇未能在三个月后归还本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是合法的要求。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卞承勇串通,卞承勇并未失联,完全是上诉人为了逃避担保责任的个人想法。2015年9月8日的借条生效后,第二天2015年9月9日卞承勇将原抵押车辆取走。如果没有上诉人有效合法的担保,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将抵押物交于卞承勇。被上诉人在后来催要借款时,卞承勇确实已失联。在诉讼时,为了减少公告的时间,被上诉人才决定只起诉担保人而未起诉借款人。由于上诉人是卞承勇的干爸,他们之间一直保持联系,所以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院提出追加借款人为第三人,借款人在上诉人的通知之下,出庭第二次庭审。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未提出追加借款人为被告的原因是因为答辩期问题,所以同意追加为第三人。以上事实在第一审庭审中以证据和庭审记录方式已经得到确认。综上,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如秀未作陈述卞承勇述称,我没有失踪,就在开庭前被上诉人还跟我联系。债务问题确实存在,借钱时用车辆抵押,为了拿车子请上诉人担保的,但上诉人不晓得拿车子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以前借钱的情况。王卫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书友、张如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28日,卞承勇向王卫祥借款1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卞承勇向王卫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卫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注:以小车苏J×××××作抵押”。同日,王卫祥向卞承勇转账59000元。卞承勇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苏J×××××抵押给王卫祥,但双方未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8日,卞承勇将其抵押的车辆收回,并向王卫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卫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用三个月左右”。袁书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且代张如秀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因卞承勇未能及时还款,王卫祥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卞承勇于2014年11月1日、12月2日、2015年1月6日、2月17日、3月10日、4月2日、5月6日、6月9日、7月4日、8月23日分别向王卫祥转账4000元,于2015年10月6日转账4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袁书友、张如秀价值14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卞承勇向原告王卫祥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王卫祥作为借款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卞承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卞承勇未能及时还款,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王卫祥重新出具借条,被告袁书友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表示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现卞承勇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书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卞承勇尚欠的本金数额,卞承勇在借款后向王卫祥转账部分款项,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认定认定为卞承勇按约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抵冲借款本金。故卞承勇于2014年11月1日、12月2日、2015年1月6日、2月17日、3月10日转账的款项应依法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2015年4月2日转账的4000元中的3590元应依法认定额支付的借款利息,410元应抵冲本金。故截至2015年4月2日,卞承勇尚欠的本金数额为129590元。后卞承勇于2015年5月6日、6月9日、7月4日、8月23日、10月6日转账的数额均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数额,均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综上,卞承勇尚欠的本金数额应为1295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袁书友承担13万元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袁书友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因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袁书友辩称其仅对2015年9月8日当日产生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意见,被告袁书友并未在借条上明示其作为担保人仅对2015年9月8日当日的借贷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卞承勇向王卫祥所借的13万元提供担保,无论该笔13万元系之前所借还是当日发生,故对被告袁书友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的情况下被告袁书友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利息等费用。原告与卞承勇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卞承勇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主张担保人袁书友承担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如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张如秀的签名并非被告张如秀本人所签,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袁书友代张如秀签字的行为系受张如秀委托,张如秀当庭亦表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袁书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卫祥借款129590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卫祥对被告张如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人民币4070元,由原告王卫祥负担10元,由被告袁书友负担406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间借贷中的换据行为从实质上看属于借新还旧的一种方式,故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中,第三人在2014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13万元借条,并以车辆作为抵押。后第三人为取回车辆,于2015年9月8日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并由上诉人作为担保,该行为应认定为换据行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在为以前的债务提供的担保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卫祥要求袁书友承担担保责任,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袁书友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0925第37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卫祥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卫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姚海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筱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