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代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027号原告:代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坡,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坡、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时常打骂,同时被告游手好闲,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赵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仪式。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紧张。庭审中,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结婚多年,生育子女,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