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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陆忠仕、胡玉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胡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锋,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4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陈某在徽商银行合肥肥东支行账户(1072)内资金211500元属于陆某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系陆某承包的广州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官亭镇312国道安置房A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施工现场担任记账、财务工作,日常的农民工工资发放等。被一审法院查封的陈某在徽商银行合肥肥东支行账户(1072)有多次陆某转账至该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等转账记录。陈某对该账户的款项仅仅起到保管作用,陆某与陈某之间就该关系形成的是保管关系抑或委托代理关系,其账户内的存款所有权并不能基于上述保管或代理关系发生转移。2015年7月16日,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陈某该账户内的资金211500元采取了冻结执行措施。上述211500元系属于陆某转账至陈某账户,由其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款项,该款项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均不属于陈某。胡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二审述称:同意陆某的上诉意见。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一审法院以(2014)瑶执字第020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的陈某在徽商银行合肥肥东支行账户(1072)资金211500元属于陆某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以(2014)瑶民一初字第0229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的2014年9月3日,胡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以(2014)瑶执字第020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陈某在徽商银行合肥肥东支行账户(1072)资金211500元。2015年8月18日,陆某对一审法院在执行胡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冻结陈某上述银行账户存款211500元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其个人所有,其因承包广州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官亭镇312国道安置房A区项目,将农民工工资转至在项目部任现场记账员的陈某代为发放,因此上述被冻结的款项属陆某所有。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瑶执异字第000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陆某的异议。陆某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之诉讼。另外,陆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陆某系广州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官亭镇312国道拓宽改造安置点A区工程的承建人;提供广州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陈某系该公司承建的官亭镇312国道拓宽改造安置点A区项目现场记账员,负责项目现场材料计量统计、发放现场农民工工资;提供农民工申请书,证明陈某被冻结的上述账户存款并非属于其个人财产,该账户是项目部发放工人工资的银行账户,账户内的存款的所有权不属于陈某;提供陆某和陈某的徽商银行对账单,证明陆某多次向陈某上述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内转入款项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支付工程现场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为陈某在徽商银行合肥肥东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11500元。该211500元在陈某的账户内,应当认定属于陈某个人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陆某提供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工作证明、项目部农民工申请书、对账单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陈某账户中被冻结的211500元的所有人为陆某。陆某主张该211500元系农民工工资,但工资系以货币形式发放,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对货币的占有和所有是同一的。因此,存放在陈某账户的211500元,应当认定属于陈某所有。陆某因该款项与陈某产生纠纷应当另行主张。故对陆某要求确认本院(2014)瑶执字第020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的陈某在徽商银行合肥肥东支行账户资金211500元属于陆某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陆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不以资金存入者来判断。本案中,上诉人陆某虽然向案涉账户存入资金,但货币系种类物,不能由此证明该账户内资金归陆某所有,且陆某与陈某之间关于该账户权益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故一审依据案涉账户登记的名称认定权利人为陈某,符合法律规定。陆某可依据其与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约定,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