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3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于瑞阳诉双城雀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瑞阳,双城雀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413号原告于瑞阳。委托代理人孟庆泽,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城雀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双城雀巢有限公司农业服务部经理。原告于瑞阳与被告双城雀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瑞阳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泽,被告雀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雷、张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瑞阳诉称:原告于1991年起与被告签订《奶站代理合同》,实际是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健康证清晰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代理任何事项,收取鲜奶的范围、价格、质量均由被告规定。原告只负责清理卫生、称重等劳动。从双城区畜牧兽医局批准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上可以看出,该奶站是被告申请开办的,原告为奶站的负责人。该奶站系被告不具备独立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隶属于被告经营管理。《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第十八条规定“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不允许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原、被告之间无法形成代理关系,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明确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鲜奶收购站。该鲜奶收购站是被告经营范围的一部分,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生产资料均由被告提供,同时,从《奶站工作手册》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关闭奶站,原告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在此之前亦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4月26日向双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不属于仲裁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未缴社保所造成的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雀巢公司辩称:被告作为乳制品加工企业,在奶站运营方面,一直采取委托他人代理收奶模式,通过签订《收奶代理合同》确定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正是确立委托代理关系的《收奶代理合同》,由被告提供场地和设备,原告自行雇佣人员完成收奶代理服务。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应系“委托代理”而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代理人《收奶代理合同》与员工《劳动合同》完全不同,《收奶代理合同》体现“委托代理关系”,《劳动合同》体现“劳动关系”;二、长达17年的收奶代理合作的事实表明,原告对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而非“劳动关系”是主观明知且完全认可的;三、代理人《奶站工作手册》与员工《雀巢公司工作守则》不同,《奶站工作手册》并非针对员工的劳动规章制度,而是针对代理人的技术规范与操作指导,《雀巢公司工作守则》才是员工必须遵循的劳动规章制度,两者内容完全不同,前者针对代理人,后者针对员工,不能混同;四、代理人与员工在“选用条件、考勤、工作时间、请假”方面完全不同;五、代理人的“代理费”与员工“工资”完全不同,被告支付的费用系“代理费”而非“工资”;六、法律禁止个人从事“鲜奶收购”,但没有禁止个人从事“鲜奶收购代理”;七、《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反映了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八、申请人的代理行为具有“独立性”;九、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受到被告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而且单位业务除员工外,还可以通过外包、委托、承揽等多种方式由员工之外的其他人完成,因此仅凭从事的系“单位业务”根本不能推出原告的员工身份;十、关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构成“代理关系”的法院判决、最高院审判指导对本案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十一、相同案件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收奶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实际支付的也是“代理费”而非“工资”,且代理行为具有明显独立性,原、被告确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并进而提出的系列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瑞阳,被告雀巢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于瑞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被告农业部合影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证据A2、被告发放的《荣誉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A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证据A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证据A5、《奶站卫生管理制度》一份、《牛奶质量安全保障制度》一份、《生鲜乳质量安全承诺书》一份、《雀巢公司农业部标准操作程序培训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为打扫卫生、收奶、检验器具、称量、化验等工作,均无代理事项,培训记录中记载的培训内容也无任何代理记载字样,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而非委托代理关系。证据A6、《生鲜乳交接单》一份(节选两页,晚上6点、9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24小时均需在奶站提供劳动。被告雀巢公司对原告于瑞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通过合影根本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什么法律关系。证据A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的奖励方法不仅仅适用于公司员工,也适用于购销关系中平等主体的奶户,因此,原告仅凭曾对代理人进行过荣誉奖励不足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证据A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用人单位的业务除了可以由员工完成外,还可以通过委托、发包、出租等多种方式完成,仅凭从事的业务是被告的经营范围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证据A4,无异议。证据A5,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承诺书》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字样体现被告,系双城市奶业管理行政执法稽查大队与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和被告没有关联性;对《奶站卫生管理制度》、《牛奶质量安全保障制度》、《雀巢公司农业部标准操作程序培训记录》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代理服务提出了明确的技术要求,并给予了技术方面的操作指导,该证据的内容完全符合双方所签订的《收奶代理协议》,恰恰体现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当时原告和被告结束代理关系的时候此组证据不存在。证据A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和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某一个时点,而不能反映原告全天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且该证据系耕勤奶站的交接单,不能证明原告东官奶站的工作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雀巢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0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收奶代理合约》3页、被告适用于员工的《劳动合同》模板5页、1997年11月1日被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5页、2000年9月30日被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6页(代理人《收奶代理合同》与员工《劳动合同》的对比),拟证明:通过《收奶代理合约》与《劳动合同》对比可证明:第一,法律关系不同,《收奶代理合同》体现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而《劳动合同》体现的才是“劳动关系”;第二,适用对象不同,《收奶代理合同》适用于奶站代理人,而《劳动合同》才适用于被告的员工;第三,意思表示不同,《收奶代理合约》明确约定: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不享受被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这说明代理合约要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而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在缔约当时是主观明知且自愿接受的;第四,支付费用的性质不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系“代理费”而非“工资”,原告对此同样是主观明知;第五,合同内容不同,《收奶代理合同》约定的是收奶代理活动中委托人与代理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劳动合同》约定的则是雇员职务及工作条件、薪酬、保险及福利待遇、工会费用、休假、奖惩等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内容,两者内容完全不同;第六,代理人活动具有独立性,“原告作为代理人有权自行雇用奶站其他人员”,表明具有代理活动的独立性;第七,“雀巢向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指导使其正确完成收奶任务”的约定表明,代理人只受被告在收奶活动中的技术指导而并未受其劳动管理。综上,《收奶代理合约》与《劳动合同》系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文书,性质、内容、意思表示、反映的法律关系等均明显不同,不应混淆。证据B2、《2007版奶站工作手册》29页、《1997版雀巢公司工作守则》16页、《2009版雀巢公司工作守则》21页、2013年3月19日奶户王玉山与被告签订的《鲜奶购销协议》5页(代理人《奶站工作手册》与员工《雀巢公司工作守则》的对比),拟证明:通过对《奶站工作手册》与《雀巢公司工作守则》的对比,可以看出两者完全不同,《奶站工作手册》规定的是奶站日常工作的操作规程,是被告对原告代理服务提出的技术要求和操作指导,内容只涉及收奶、工作责任划分、冷却罐、鲜奶处理、奶站卫生、设备、奶站安全等,并没有体现员工的工资、社保、休假等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属于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而《雀巢公司工作守则》则明确规定了“公司的任务和责任、雇员的职务、雇用、工作时间、休假、直接报酬、福利津贴、一般规则、工业纪律、劳资纠纷、雇用终止”等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表现出明显的劳动关系的特征,适用于所有被告的员工。本案中原告只受《奶站工作手册》的指导,并未受《雀巢公司工作守则》的约束,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恰恰相反,原告不受《雀巢公司工作守则》的约束,更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至于被告对原告的技术要求、操作指导是为了确保收奶代理业务依法实施,不是为了管理收奶代理人的“人身”活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关系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本质区别。通过对《奶站工作手册》与《鲜奶购销协议》的对比,可以看出被告对代理人和对奶户有相同的收奶技术要求(如奶罐塑封、制冷等),而奶户系买卖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并不构成隶属性的员工。“技术要求”对平等主体都适用,仅凭存在“技术要求”不能得出“劳动管理”的推论。证据B3、《其他代理人曾任或现任国家公职或其他工作的统计表》1页、《其他代理人的社保情况表》2页、《雀巢公司劳动合同第2条第5款》2页、《入职须知》与《入职清单》2页(代理人“选用”与员工“招聘”的对比),拟证明:代理人的选用条件与员工的招聘条件明显不同,被告对招聘员工有“不得在被雇用期间直接或间接自身受聘于任何并非公司经营的贸易、业务或职业”的明确要求,而对代理人没有“不得从事其他工作”的要求。现实中有多位代理人在履行《收奶代理合同》的同时均有其他固定工作。证据B4、员工的《考勤表》和《门禁卡》2页、《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与《奶站工作手册中“收奶时间”》2页、《员工的请假申请》1页(代理人与员工在“考勤、工作时间、请假方面”的对比),拟证明:第一,代理人与员工在考勤方面明显不同,被告对员工有打卡、记录考勤的管理要求,员工必须遵守考勤制度:持门禁卡出入,进行指纹识别对等,而被告对代理人没有打卡、考勤的要求;第二,代理人与员工在工作时间方面不同,被告员工的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工作制,而代理人的工作时间十分灵活,仅要求每天早晚两次收奶的时间在场,其余时间自行安排,正是因此,许多有固定工作的人员才可以同时兼做奶站代理人;第三,代理人与员工在请假方面完全不同,员工请假必须填写请假申请单,而对代理人并无请假规定。证据B5、《代理人代理费支付标准》(即《收奶代理合同》附件1)1页、《关于代理费的情况说明》3页、2005年1月—2005年12月的《代理费的付款明细》12页、2005年6月和2005年10月支付代理费的《支票申请和付款明细》4页、《代理费的财务记录》和《员工工资的财务记录》8页、《员工的工资单》2页、被告向奶户殷立军支付奶资款的《付款明细》3页和《鲜奶购销协议》6页(代理人的“代理费”与员工的“工资”的对比),拟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系“代理费”而非“工资”;第二,代理费与工资的组成计算方法完全不同,代理费是根据收奶量的大小而确定,是不固定的,所谓的“固定”是相对于奶量的规模,而奶量的规模是不断变化的,因此代理费也是随之变化的,而且除了收奶数量的变化外,代理费还会根据鲜奶的抗菌素污染比率、到达率、干物质损失率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工资是由固定的基本工资和各项补助等组成,数额在一段时间内固定不变,在实际履行中,代理人的代理费确实是不断变化的,而工资确实固定化;第三,代理费和工资的会计处理方式也完全不同,被告将“代理费”列入“应付帐款”,而将“工资”列入“应付职工薪酬”,代理费不在员工的工资系统结算,而与平等主体的供应商同样结算,证明代理人与供应商一样,均系平等主体而非员工;第四,被告向购销关系中的卖方所支付的奶资款也使用“工资”的名义,由此证明“工资”并不仅仅适用于员工,也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购销协议中的供货方,名义上的“工资”是原告按照完成的业务量支取报酬的凭证,因为公司委托业务具有长期性,为了便于支付报酬而设立工资,这不是劳动合同仅有的报酬支付方式,在委托合同甚至买卖合同中均可能被采用。证据B6、《对希勤加东牧场奶户的奖励》1页及其《鲜奶购销协议》6页(代理人与奶户的“奖励”同比),拟证明:第一,《鲜奶购销协议》证明希勤加东牧场奶户系被告的鲜奶供货方,奶户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关系”;第二,被告的“奖励”方法不仅仅适用于员工,也适用于买卖关系中平等主体的奶户,因此,仅凭曾对代理人进行过“奖励”根本不足以证明代理人系公司的员工。证据B7、《双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双刑初字第141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焦民一终字第470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松民一终字第29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4辑“民事审判信箱”(与认定《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有关的法院判决、案例、最高法院指导意见),拟证明:第一,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奶站代理人并非被告的员工,对本案的审判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第二,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均认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系“保险代理关系”,对本案的审判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第三,最高院民一庭关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分析意见对本案的审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证据B8、李丽萍诉雀巢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一审判决(2015)双民初字第1774号和二审判决(2016)黑01民终1010号、陈立华诉雀巢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一审判决(2015)双民初字第1773号和二审判决(2016)黑01民终1014号、杨守富诉雀巢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一审判决(2015)双民初字第1772号和二审判决(2016)黑01民终1013号(相同案件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拟证明:同样为收奶代理人诉被告的案件已被双城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两审终审认定为:“收奶代理人与雀巢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于瑞阳对被告雀巢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直接证明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合同内容仅称谓有所不同,实质上均约定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薪酬等,经过对比,明显可以看出《收奶代理合同》系被告为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而制定的,其内容仅仅规避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得的福利待遇,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本案中被告未委托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任何事项,原告仅仅在被告开设的奶站中提供劳动,合同内容中约定的显然是劳动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而本合同中的报酬支付方式与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无异,仅在称谓上有所变化,经过对比,《收奶代理合同》明显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要件,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明显是被告为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原告权利而制定的劳动合同。证据B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直接证明了,奶站是被告的一部分,原告受被告管理,内容上同样规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仅在称谓上不同。被告要求原告24小时在奶站值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不能因为被告的违法约定而认定《奶站工作手册》不是《员工工作手册》,《鲜奶购销协议》系被告与奶户直接签署,原告在该买卖协议中无任何代理行为,综合全案,原、被告之间未产生任何代理事项。《奶站工作手册》中明确规定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其中没有一项是代理行为。证据B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直接证明了,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单位工作,该组证据中均是他人而非原告,被告不要求原告有其他工作,不能推断出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从《奶站工作手册》中可以看出被告要求原告24小时在奶站中有人值守,收奶时原告必须在场,而收奶时间是不固定的,原告无暇在其他单位工作。被告的违法约定不能代表其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证据B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直接证明了被告的违法用工行为,被告要求原告24小时在奶站值守,无节假日,明显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的8小时工作制。被告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的违法行为不能代表原告未为被告工作。证据B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直接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的实质形式与劳动报酬无异,其中均包括固定工资和奖金两部分,仅仅称谓上不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从报酬的支付方式上,明显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被告为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原告作为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根据工作时间推算该笔代办费亦无法足额支付奶站工作人员的薪酬,可见,被告违法签订《奶站代理合同》系为规避其法律强制规定的应付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而制定的。证据B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直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代理事项,其中《荣誉证书》系被告给奶户的,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鲜奶购销协议》系被告与奶户直接签署,原告在该买卖协议中无任何代理行为。证据B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第一份案例系2001年作出,不适用于本案参考。劳社部发[2005]12号文、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及之后的《最高法解释》(一)、(二)、(三)、(四),均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作出了新的规定。2001年的判决,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材料。被告提供的第二、三份案例,及《最高法指导意见》仅适用于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保险法》是特别法,不适用于本案,“保险代理人”不能等同于“代理人”。该判例及《最高法指导意见》可以反证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代理关系。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如果没有《保险法》及《最高法指导意见》特别法的调整,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代理关系。而本案中的鲜奶收购行业,不仅没有特别法来指导规定为代理关系,相反,2008年农业部第15号令《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不允许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奶站始终是被告的一部分,作为奶站站长的原告始终隶属于被告管理,原、被告之间无法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代理关系。原告未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被告的任何经营事项,原告始终为被告工作。证据B8,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当事人正在申请再审,其判决内容是否被推翻,仍待验证。此份证据不合适本案参考。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1年起与被告签订《奶站代理合约》,任被告开办的公正奶站收奶代理人,从事鲜奶代理收购。原、被告签订的奶站代理合同主要约定:雀巢的义务为:“雀巢将向代理人提供必要的培训及指导使其以正确、适当的方式完成其任务,雀巢将提供为收奶、验收、制冷(如适用)、运奶以及为保持设备及建筑物的清洁及卫生所需的所有工具、设备、个人劳动保护的工作服及物品”,“雀巢将根据奶站所需人数,每月给奶站代理人支付代理费。奶站人数根据奶户数量和收奶数量确定。付给代理人的代理费中包括固定数额的代理费和根据代理人的表现支付的奖金。根据所收鲜奶质量和数量以及奶站整体卫生和管理工作的情况,评定代办人的表现”,“每月支付给代理人的代理费中包括付给奶站代理人本人以及该代理人所雇佣的、协助其完成任务的助手的费用。但是雀巢决定奶站所需的人数”,“在奶站工作的代理人及其助手不是雀巢的雇员,因此他们也没有权利享受雀巢任何的工资或福利待遇。雀巢会定期派相应的人员检查奶站的工作并且给予指导和咨询”,代理人的义务主要为“负责鲜奶的接收,与雀巢的送奶户建立并保持良好的关系,对奶户的态度应当坚决,但是对待他们要永远真诚、公平和有礼貌”,“负责所有奶站工作人员的雇佣和酬金”,“为他本人及所有在奶站为他工作的人员参加疾病及人身事故的保险。如果代理人不参加该等保险,雀巢对此将不承担任何责任。代理人亦要负责安排第三者责任保险”。自1991年至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均按该《奶站代理合约》履行。在原、被告履行该《奶站代理合约》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奶站工作手册》、《奶站卫生管理制度》、《牛奶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等文件,对收奶、工作责任划分、冷却罐、鲜奶处理、奶站卫生、设备、奶站安全等方面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还明确了奶站代理人为站长的身份。在工作中,原告受上述文件的约束。2004年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做为雀巢奶站的代办人,您已为雀巢服务了13年”的荣誉证书。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双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8日,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奶站代理合约》实际履行多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该合约的约定,原告系被告开办的奶站的收奶代理人,并非被告的雇员,不享受被告任何的工资或福利待遇,该合约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原告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且原告每月领取被告发放的报酬亦非固定数额,而是随收奶的数量、质量等情况而变化,该报酬亦包括了原告应发放给奶站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故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报酬并非工资,而是代理费用,同时,原告在日常工作中并没有受到被告的考勤和日常管理制度的约束,而是独立经营、管理奶站。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亦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的日常工作亦不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是独立经营的代理活动,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瑞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瑞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张凯军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莉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