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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55年12月3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双岭子村五社王某某家地里,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厮打,李某某等人上前劝解,艾某某将李某某推倒致右手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腕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石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和解协议、病情介绍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艾某某的刑事责任。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双岭子村五社王某某家地里,因王某某驾车碾压自家耕地而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厮打,王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等人上前劝解,艾某某将李某某推倒致右手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腕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取得李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艾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26日9时许,王某某驾车从其家中地里通过,将其耕种的地碾压,其找王某某理论,并辱骂王某某,王某某打其,两人厮打。王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和王某某雇佣的工人过来拉架。在厮打中,李某某倒地,并说胳膊疼。其报警。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26日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双岭子村地里,其看见丈夫王某某与艾某某厮打在一起,其与雇佣的工人一起拉架,将两人分开,艾某某仍继续辱骂,其抬左脚想踹艾某某时,艾某某抬其左脚一下,将其弄倒,其胳膊先着地,致右手手腕骨折。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双岭子村地里,其与艾某某因琐事厮打,其将艾某某脸部打伤,被人拉开,后艾某某继续向其奔过来,其妻子李某某抬脚欲踹艾某某,艾某某用手接住一推,将李某某推倒,李某某倒地后说胳膊疼,其马上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4、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8时许,其在地里干活,艾某某过来辱骂王某某,两人起了争执,后用拳脚厮打。王某某的妻子(李某某)过来拉架,艾某某用手一推,将王某某的妻子推倒在地,王某某的妻子说胳膊疼,王某某和艾某某便停止厮打。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受雇在王某某家地里干活。2016年4月26日8时许,其正在干活,来了一名男子(艾某某)说王某某压了他家地,并辱骂王某某,两人争执起来,后厮打。王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上前拉架,双方撕扯均倒地。后其听说王某某的妻子手腕骨折。6、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受雇在王某某家地里干活。2016年4月26日,其在地里干活时,一名男子过来辱骂王某某,后与王某某厮打在一起。其与王某某的妻子(李某某)过去拉架,那名男子将王某某的妻子推倒,王某某的妻子右臂先着地,并说胳膊疼。王某某和那名男子被人拉开。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自然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系自动投案。9、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情介绍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右腕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10、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