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孙惠明与靖江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明,靖江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886号原告:孙惠明(曾用名孙玉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18号。负责人钱敏鑫,监事。原告孙惠明与被告靖江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经周美林介绍,我认识了肖富林。被告系肖富林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肖富林称被告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现金5万元,时由肖富林出具《代收款凭证》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未归还本息。2015年12月12日,肖富林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晨光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代收款凭证》一份,载明:交款人孙玉根,现金5万给被告,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按1.5%计算。该款至今未归还本息。另查:被告系肖富林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肖富林之妻钱敏鑫是公司监事。2015年12月12日,肖富林意外死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惠明借款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靖江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元。代理审判员 韩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