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8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晓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8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强,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云山农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王晓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云山农场(以下简称云山农场)基建队路口东侧4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云山农场居民被害人彭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受伤。案发后王晓强明知他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彭某已构成重伤。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晓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毫克/100毫升,案发时王属醉酒驾驶状态。经侦查,被告人王晓强于2015年11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晓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晓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王晓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醉酒、无证、无牌等情节,建议判处王晓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被告人王晓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王晓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山农场基建队路口东侧400米处时,将同向行走的云山农场居民被害人彭某(女,时年46岁)撞倒,造成彭某受伤。案发后王晓强明知他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现场后将王晓强带走。经法医鉴定:彭某已构成重伤。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晓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毫克/100毫升,案发时王属醉酒驾驶状态。案发后,王晓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王晓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其中已给付被害人20万元,尚欠5万元王晓强给被害人出具了欠条,被害人对王晓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欠条、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吕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晓强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晓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晓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王晓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王晓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4.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5.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