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7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义元与上海云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江西路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元,上海云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江西路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657号原告王义元,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XX,男,1968年2月4���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云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江西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梁伟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俊婧。委托代理人林静。原告王义元与被告上海云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江西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云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江西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俊婧、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元诉称,原告于1969年入伍,直至1975年3月退伍。之后原告老家当地为原告安排至安徽长丰县农机二厂从事机修工工作。1983年3月,原告原属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后勤部企业领导将原告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富民汽车维修总站。1992年10月,��后勤部成立了上海云峰实业公司。1998年中央军委下发文件,所有的部队企业移交给地方政府,故上海云峰实业公司、富民汽车维修总站全部被上海绿地集团接管,原先的部队企业全部统称为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但对外进行名称的分化。富民汽车维修总站对外成为云峰(集团)富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接受绿地集团的管理。1998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系云峰(集团)富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云峰(集团)富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权利义务由2009年10月23日成立的被告公司承接,故自2009年直至退休,原告系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故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于2009年10月23日至2013年3月期间存有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上海云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江西路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整体交给地方的,由绿地集团托管。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成立了上海云峰集团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成立了上海云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系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不清楚上海云峰集团富民汽车有限公司,也不清楚其与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关系。经查核实,原告于1985年7月至1992年10月期间在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罗马尼亚汽车上海技术服务总站工作;1992年10月至1998年10月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富民汽车服务总站工作;1998年11月至2000年12月原告在上海云峰集团富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1月至2010年4月原告在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工作;2010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费,自2011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城镇保险。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人员,于2013年3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621号,要求确认其在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于1985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事实工龄、并要求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事宜等。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云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江西路分公���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及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个人信息档案》原件,其上加盖有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上海云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江西路分公司以及上海云峰集团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该个人信息档案载明:“1985年7月至1992年10月期间,原告在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罗马尼亚汽车上海技术服务总站工作;1992年10月至1998年10月期间,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富民汽车服务总站工作;1998年1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原告在上海云峰集团富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在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工作;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在上海云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江西路分公司工作。”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不服(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621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号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50号,要求确认原告与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于1985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事实工龄并要求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事宜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于1985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与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工龄,实质上系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62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50号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3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事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最终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间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事宜。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以原告于2013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离开被告处,原告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62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6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个人信息档案》原件,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虽表示原告系于2010年5月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个人信息档案》中的记录系笔误,但被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于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义元与被告上海云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江西路分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王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