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刘民奇等十一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刘民奇,胡伟彬,徐勇,蔡万容,周廷春,丁丽,刘民全,张成容,周永财,刘民春,赖世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7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民奇,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胡伟彬,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徐勇,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蔡万容,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周廷春,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丁丽,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刘民全,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张成容,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周永财,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回。被告:刘民春,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赖世琴,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刘民奇、胡伟彬、徐勇、蔡万容、周廷春、丁丽、刘民全、张成容、周永财、刘民春、赖世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民奇、胡伟彬、徐勇、蔡万容、周廷春、丁丽、刘民全、张成容、周永财、刘民春、赖世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民奇、胡伟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41.62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徐勇、蔡万容、周廷春、丁丽、刘民全、张成容、周永财、刘民春、赖世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刘民奇、胡伟彬、刘民春、赖世琴、徐勇、蔡万容、周廷春、丁丽、刘民全、张成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4年3月6日被告刘民奇、胡伟彬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当日被告周永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刘民奇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刘民奇、胡伟彬自2015年12月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徐勇、蔡万容、周廷春、丁丽、刘民全、张成容、周永财、刘民春、赖世琴也未对被告刘民奇、胡伟彬所欠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民奇、胡伟彬、刘民春、赖世琴、徐勇、蔡万容、周廷春、丁丽、张成容、周永财未作答辩,但被告刘民全通过电话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自己曾经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左右将还清所欠借款本息,但是由于生意亏损,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欠款本息证明各一份。被告刘民奇、胡伟彬、刘民春、赖世琴、徐勇、蔡万容、周廷春、丁丽、张成容、周永财、刘民全均未到庭质证,自行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民奇、胡伟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民春、赖世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勇、蔡万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廷春、丁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民全、张成容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刘民奇、徐勇、周廷春、刘民全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胡伟彬、蔡万容、丁丽、张成容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6日,被告刘民奇作为借款人,被告胡伟彬作为被告刘民奇之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5.66%,逾期年利率为20.358%。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用途为购种子、化肥,扩大经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即只还利息期数为10个月,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1个月。且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周永财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刘民全、徐勇、刘民奇、刘民春、周廷春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周永财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周永财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刘民奇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刘民奇、胡伟彬自2015年12月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徐勇、蔡万容、周廷春、丁丽、刘民全、张成容、周永财、刘民春、赖世琴也未对被告刘民奇、胡伟彬应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刘民奇、胡伟彬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15041.62元及利息、罚息2181.4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刘民春、赖世琴、刘民奇、胡伟彬、徐勇、蔡万容、周廷春、丁丽、刘民全、张成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刘民奇、胡伟彬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周永财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刘民奇提供贷款后,被告刘民奇、胡伟彬作为夫妻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刘民奇、胡伟彬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其未还款期间,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利息损失,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勇、蔡万容、周廷春、丁丽、刘民全、张成容、刘民春、赖世琴、周永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和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刘民奇、胡伟彬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民奇、胡伟彬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民奇、胡伟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41.62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及配偶、被告周永财在被告刘民奇、胡伟彬逾期没有归还借款时,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且依照法律规定,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及配偶、被告周永财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也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徐勇、蔡万容、周廷春、丁丽、刘民全、张成容、刘民春、赖世琴、周永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民奇、胡伟彬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15041.6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9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181.47元和从2016年9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358%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勇、蔡万容、周廷春、丁丽、刘民全、张成容、刘民春、赖世琴、周永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保全费170元,合计258元,由被告刘民奇、胡伟彬、徐勇、蔡万容、周廷春、丁丽、刘民全、张成容、刘民春、赖世琴、周永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夙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