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施正高、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正高,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正高,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东路*幢。法定代表人:周江龙,董事长。一审被告:施涛,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再审申请人施正高因与被申请人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一审被告施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正高申请再审称,案涉款项系其向城建公司领取的其他项目的拆迁补偿款,原判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为系案涉协议履行期间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费,错误。城建公司内部管理严格,不应有此遗漏,按常理应在付款当月即发现不当得利事实,故城建公司一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判违反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由施正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错误。综上,施正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三:一是一方得利益;二是使另一方受损失;三是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其中前两个要件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施正高、施涛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以及城建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等,可以认定城建公司向施正高超额支付了199890元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城建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当得利的上述三要件成立。而施正高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中辩称该款项系其向城建公司领取的其他拆迁项目的补偿款,但其一直未能明确说明该笔款项的来源及拆迁项目名称,故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该笔款项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施正高就占有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应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城建公司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内部审计时才发现向施正高超额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认为城建公司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施正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正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