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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038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6)鄂0107刑初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本区白玉山街喻家大湾曾张王村9号其前女友向某的母亲闫某家中,趁闫某不备之机,盗走其家门钥匙。次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趁闫某家无人之机,使用盗取的钥匙进入其家中并盗走其放在家中钱包里的二张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和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闫某的身份证以及写有存折和卡密码的纸条,随后,被告人范某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邮政储蓄银行,将邮政储蓄银行卡(对应账号为60×××72的存折)内转出人民币13,000元,账号为42×××11的存折内转出人民币21,913元,账号为42×××36的存折内转出人民币22,800元,共计人民币57,713元全部转至其使用向某的身份证办理并使用的账号为61×××26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剩余钱款均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2016年6月4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向某、闫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转账资料,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范某退赔闫某人民币37,713元上诉人范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0时许,上诉人范某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喻家大湾曾张王村9号其前女友向某的母亲闫某家中,趁闫某不备之机,盗走其家门钥匙。次日上午9时许,范某趁闫某家无人之机,用盗取的钥匙进入其家中并盗窃其放在家中的二本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及闫某的身份证、写有存折和卡密码的纸条。随后,范某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邮政储蓄银行,将其盗窃的银行卡及存折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7,713元全部转至其用向某的身份证办理并由其使用的账号为62×××26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案发后,范某仅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2016年6月4日,范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1、有被害人向某、闫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发现被盗的时间、地点、到银行查证存款的情况及范某退还二万元的事实;2、被盗银行卡及存折上的存款被转出的凭证;3、上诉人范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物品及到银行取款等事实与被害人向某、闫某的陈述、银行转账等书证相印证;4、范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范某的主体身份;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范某系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某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