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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知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54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宏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江苏宏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知民初字第54号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达路7-3号标准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9702063-0。法定代表人:熊克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666号,组织机构代码:78837965-X。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圆,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9330154-X。法定代表人:冯卓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雷光电公司)与被告江苏宏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洁机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实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雷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陈军、被告宏洁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圆、第三人金鹰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晨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雷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宏洁机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利润损失286171.24元、商誉损失213828.76元;2.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4744元;3.被告销毁安装在丹阳金鹰天地广场的所有侵权产品,并在省级报刊向原告赔礼道歉;4.第三人协助拆除侵权产品;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8日注册成立,目前已发展成中国LED照明灯具及附件的著名生产商。原告合法持有的“乐雷光电”、“乐雷”、“ROLED”文字及图形商标创立于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2月21日核准“乐雷光电”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2021年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乐雷”、“ROLED”文字商标。乐雷LED灯具因其品质,享有良好商誉。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承建的第三人的泛光照明工程中,销售并安装贴有“乐雷光电”、“乐雷”、“ROLED”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LED灯具产品,上述贴有原告商标的灯具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利用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且主观故意明显。原告产品利润率经审计为37.09%,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整个工程需要使用原告品牌灯具1918套,合同金额771559.02元,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产品利润及商誉损失共计50万元。被告宏洁机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理由如下:1.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较短,知名度较低;2.经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梁海波磋商,在征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向第三人提供了贴有“乐雷”牌标贴的LED灯F2、F4、F5、F6、F7每个品种各三套,总计15套样品,由现场施工人员安装在项目的施工现场,因原告之后不同意贴牌,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将贴牌灯具予以拆除,被告无侵权的故意;3.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江苏明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朗公司)的产品,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和产品;4.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该局认定侵权产品为15套样品,价值仅为六千余元;5.依据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乐雷光电公司2014年度亏损3250250.7元,无研发费用支出,审计报告中产品37.09%的利润率未扣除营业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及财务成本,原告按金鹰天地广场泛光照明工程合同金额的37.09%主张利润损失,完全不合理;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二、原告维权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三、安装在项目工地的侵权产品,已由被告在2015年8月、9月维修时进行了更换,商标权作为财产权,不具有人身属性,被告无需登报向原告道歉。第三人金鹰实业公司述称:第三人对本案的侵权事实不清楚,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第三人不应承担协助拆除侵权产品的责任,应由被告在不影响第三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履行该项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及商标核准注册情况原告乐雷光电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8日,注册资本为416.4458万美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576742号“乐雷光电”文字商标、第7576726号“乐雷”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灯罩、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标准灯、路灯、舞台灯具、日光灯管、车辆灯、车辆照明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13106265号“乐雷”图形商标、第13106251号“ROLED”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霓虹灯;光通讯设备;幻灯;光学灯;电线;遥控装置;发光二级管(LED);灯光调节器(电);非医用X光管;报警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12683910号“乐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霓虹灯;遥控装置;光学灯;半导体;集成电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2015年4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106279号“ROLED”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炉;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打火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原告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获得一定商誉。二、工程概况、被告侵权及受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事实2014年11月,经第三人发包,被告投标取得丹阳金鹰天地广场北区泛光照明工程的承建权,依据合同对“乐雷”品牌各型号灯具价格的约定,工程使用原告品牌灯具的价值为728030.86元,连同安装费的总价为771559.02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安装了明朗公司的灯具,部分有线性投光灯和轮廓灯上所贴标签标有“乐雷”图形商标图案及“ROLED”标记,并写有“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字样。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2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丹市管案(2016)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2万元(被告已交纳了罚款),该局认定的事实为:丹阳金鹰天地广场16号楼从三楼开始,除偏南面外,其余三面外墙均已安装一定量的LED灯。调查人员现场对部分LED灯进行查验,发现部分有线性投光灯和轮廓灯上所贴标签标有“乐雷”图形商标图案及“ROLED”标记,并写有“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字样。上述LED灯均由宏洁机电公司于2014年12月购买后实施安装,一共五箱(8只/箱),每箱中有3只贴“乐雷”牌标贴,所贴的“乐雷”牌标贴是由当事人于2014年12月在苏州一打印店自行加工,共15张。贴有“乐雷”牌标贴的LED灯F2、F4、F5、F6、F7每个品种各三套,价格分别为:F2是700元/套、F4是410.46元/套、F5是320元/套、F6是700元/套、F7是45元/套。经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贴牌灯具均为假冒乐雷光电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共计6526.38元。原告取证过程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的采购商南京展泰贸易有限公司应原告请求发送函件,同意原告现场核实商标侵权的请求。2015年3月17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封存样品灯具进行现场查实,并对丹阳金鹰天地广场现场安装的灯具进行了抽查。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南京金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南京展泰贸易有限公司发送函件,明确所核查的粘贴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灯具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2015年5月18日,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出具(2015)镇丹证经内字第1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为:2015年4月24日,公证员左骏、公证员助理张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长伦、拍摄人员马金丰来到丹阳金鹰天地广场,由马金丰对丹阳金鹰天地广场建筑外立面部分灯光照明设备的现状进行现场拍摄,共拍照12张,照片中的灯具所贴标签标有“乐雷”图形商标图案及“ROLED”标记,并写有“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字样。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2015年9月14日,第三人的采购商南京展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丹阳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灯具贴牌处理的催告函”,要求被告确认拆除返工是否可行,要求被告采取不影响第三人营业的稳妥方案将灯具更换为原投标品牌灯具,并要求被告将处理意见书面成文后,交展泰公司审批。2016年7月28日,原告在现场勘查时仍发现一套粘贴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灯具。四、原告公司相关审计信息上海安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了安业审字(2015)第417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产品2014年度毛利率为37.09%,未扣除研发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及财务成本。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被告辩称是经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梁海波磋商,在征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提供了贴有“乐雷”牌标贴的LED灯F2、F4、F5、F6、F7每个品种各三套,侵权产品仅为15套样品,原告对此不予认同。对原、被告存有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工作人员梁海波有权代表原告对被告进行商标使用许可,由被告提供的授权书复印件也未明确涉及商标使用许可,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现场勘查时仍在第三人的泛光照明工程中发现粘贴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灯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换言之,即使被告辩称的授权书真实存在,被告在原告拒绝其商标使用许可时,在其承建的第三人的泛光照明工程中,仍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侵权故意明显,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润损失286171.24元(合同金额771559.02×利润率37.09%),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至丹阳金鹰天地广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现场查实,又于2015年4月24日协同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取证公证,原告具有取证的便利条件,但未对被告侵权灯具的数量进行核实,且原告审计时未将销售费用等项目纳入成本审计,审计报告中37.09%的利润率系毛利润率,不能作为原告定损的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确定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利润损失计算方法不予采信,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原、被告在丹阳金鹰天地广场北区泛光照明工程中合意使用的是“乐雷”品牌的灯具,本院勘查时仍在现场发现粘贴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其余灯具在显著位置均未发现生产厂家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本院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185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涉案商标及商誉造成损害,且商标侵权侵犯的是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誉损失213828.76元,以及在省级报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侵权产品全部拆除,本院认为,因本案并不涉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争议,考虑到侵权灯具已经安装完毕,且可通过去除侵权灯具上原告商标标识的方式避免侵权灯具与原告灯具的混淆,故本院基于侵权补救措施的经济性原则,确定由被告立即将侵权灯具上的原告商标标识去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权灯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目前仍有部分侵权灯具安装在第三人处,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被告停止侵权,本院确定第三人应在被告去除侵权灯具上的原告商标标识时予以协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第7576726号、第13106265号“乐雷”图形商标、第13106251号“ROLED”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江苏宏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侵权灯具上的原告商标标识去除,第三人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对此应予协助;三、被告江苏宏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四、驳回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宏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8元,由原告负担3655元,被告江苏宏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3元(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立平审 判 员  张 忻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倩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