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洪军伟与陈学新、王香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新,王香兰,洪军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新,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兰,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青,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娜,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军伟,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学新、王香兰为与被上诉人洪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学新、王香兰的上诉请求:撤��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洪军伟不是适格被告。洪军伟系给其岳父杨某打工,不是实际老板,没有资格代表杨某起诉。根据二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和送货单中签收人詹恩鑫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杨某才是适格原告,货物交付地核合同履行地均是在金亿达公司内,本案购买货物基本都是杨某只是合伙人石继文送来,另外,詹恩鑫系金亿达公司生产厂长,具体负责出货和收货,对本案事实非常清楚。送货单中其他几个收货人也都是金亿达公司的员工,这些人与洪军伟不认识,所以金亿达公司不可能是跟洪军伟做生意,而且,陈学新也是代表金亿达公司履行义务,其与王香兰不是适格被告。二、本案被告应为陈学新开办的兰溪市金亿达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从2006年7月开始,就是该公司与杨某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据、谈话笔录、���保记录和公司证明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适格被告是兰溪市金亿达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三、认定数额有误。本案中杨某卖给金亿达公司货物所欠货款为1953185元,但同时杨某还欠金亿达公司货款774992.9元,这些款项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故本案所欠货款实际只有1178182.1元。四、由于杨某不再向上诉人陈学新所经营的金亿达公司要库存货,造成金亿达公司30万元的库存损失。五、王香兰并未参与经营,对本案所涉事项不知情,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洪军伟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上诉状提到的杨某是被上诉人的岳父,他是给被上诉人帮忙的。与上诉人联系业务或者送货的经办人虽然不是被上诉人,但是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的业务交往过程中,不可能每一件事都要被上诉人亲���参与,反过来讲,上诉人叫谁负责收货,收货人与上诉人是什么关系,以及收货人与上诉人所办的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支付货款都是上诉人夫妻,上诉人所讲王香兰未参与经营不是事实,大部分的货款都是由王香兰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洪军伟。双方业务往来结算也是由上诉人亲笔签署欠条,认可他是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这证明上诉人是承认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是双方经过核对结算后才出具的欠条,欠条中载明的货款1953175元是经过上诉人自己认可并签字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这个欠款数额表示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洪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材料款1953175元,并支付���息72267元(按欠条约定月利息1%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要求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202544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学新、王香兰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8月3日登记)。2015年11月30日,被告陈学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结算后陈学新欠洪军伟合计货款1953175元(壹佰玖拾伍万叁仟壹佰柒拾玖元整)。在2015年11月30日前的所有票据、欠条、银行汇款凭条一律无效。以本欠条签字为准。以后1953175元人民币按月息一分结算到归还为止。”被告陈学新在欠款人处签名并附上其公民身份号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陈学新拖欠原告洪军伟货款19531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学新关于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学新、王香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军伟货款1953175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学新、王香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金亿达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陈学新、王香兰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应该是金亿达公司,洪军伟不是适格原告,原告应该是杨某。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本案的货物符合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本案货物和买给杨某的货物有资质要求。证据三、詹恩鑫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金亿达公司和杨某。证据四、社保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6月开始到现在,金亿达公司给詹恩鑫办理了社保登记,证明詹恩鑫系公司员工。证据五、2011年到2012年收款收据,证明2011、2012年金亿达公司与杨某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洪军伟不是实际的老板。证据六、送货单和收款收据,证明本案货物买卖的签收人系公司员工詹恩鑫、��之勤、潘光蕊、潘秀开,货物交付地在公司,本案的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公司和杨某,一审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证据七、结算清单,证明杨某向金亿达公司购买的采办款应从本案货款中扣除。证据八,詹恩鑫出庭作证,证明证据三的真实性。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明出具的单位是上诉人陈学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本身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如果被上诉人是与该公司发生业务,也就无需陈学新个人出具欠条。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我方是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对证据三、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即使谈话笔录中的证人讲的是真实的,讲的内容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他见过谁,就认定与谁发生业务往来���是片面的,实际上,出卖人没有具体经办的事情很多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意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七的三性都不予认可。结算清单跟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是否是上诉人所讲的杨某跟金亿达公司的买卖关系,也不清楚。对证据八,证人的证言不能够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公司与杨某,他仅仅知道他是跟杨某联系的,联系人不等于是出卖人。证人提到的所谓板材买卖,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出具证明的金亿达公司系由上诉人陈学新担任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货物系金亿达公司出售给杨某。对证据三、证据八,由于詹恩鑫与上诉人陈学新系老板和职员的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对杨某、陈学新、金亿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了解并不全面,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可以证明詹恩鑫系金亿达公司员工。对证据五,收据仅能显示客户系陈学新,不能证明系金亿达公司与杨某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六,该证据显示交款单位和收款单位系陈学新,不能直接证明交易双方系金亿达公司和杨某。对证据七,即使杨某与金亿达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银行业务凭证七张,证明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人基本上是王香兰,有部分是陈学新,收款人都是洪军伟,证明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本案认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存���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学新拖欠被上诉人洪军伟货款的事实有陈学新签字摁手印的欠条为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金亿达公司与杨某之间,故上诉人陈学新应当按照欠条向被上诉人洪军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仍应当认定为陈学新和王香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学新、王香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8元,由上诉人陈学新、王香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