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白道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3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道春,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卢忠劭,广西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主山街430号。负责人卢尧,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道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16)桂108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白道春委托代理人卢忠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的货车鲁P×××××号重型栅式牵引车和鲁PZ1**挂鲁P×××××号重型栅式半挂牵引车承载铝粉由驾驶员吴善发驾驶,在210省道98KM+383M处发生侧翻,导致鲁P×××××号牵引车和鲁PZ1**挂及事故路段损坏、所载货物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该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78006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6630元,货物损失32886元,人工拨货费4500元,吊装费5000元,包装袋1800元,车辆施救费4500元,赔偿公路受损2690元);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不是碰撞或者倾覆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出具拒绝理赔的处理意见。另查明,鲁P×××××号重型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855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单号:PDAA201245260000013240和鲁PZ1**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92300元),保险单号:PDAA201245260000013252,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鲁P×××××号牵引车和鲁PZ1**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总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单号:PYFO20124526000000326,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3日在保险期限内。鲁PZ1**挂的核定载质量33.3吨,发生本事故时该车载铝粉的重量为40.92吨,已超过核定载量。事故发生后,经重新装载后铝粉的重量为28.76吨,损失数额为12.16吨。被保险人广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车主为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白道春,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一案相关权利由白道春行驶和享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登记车主为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白道春,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其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纠纷相关权利由白道春行使和享用。因此,原告白道春是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该院确认本案的经济损失为73452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6630元,货物损失32832元(12.16吨×2700元/吨),车辆施救费4500元,吊装费5000元,包装袋1800元,赔偿公路受损26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施救费4500元和人工拨货费4500元是同一种类的,车辆施救费和人工拨货费是重复的主张,故原告主张人工拨货费该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且损失的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关于车辆倾斜而没倾覆所造成货物损失是否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问题。从字面上理解倾是斜,覆是翻、倒过来,倾覆就是斜或翻,且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也并未包括原告遭遇的这种情况,同时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车辆没有倾覆只是倾斜造成货物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这一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因为鲁P×××××号重型栅式半挂牵引车承载铝粉因车辆超载造成车上货物与车厢相撞挤压,导致车厢璧和车体部分损坏。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图片看,本事故因车辆超载造成车上货物与车厢相撞挤压,导致车厢璧和车体部分损坏,造成铝粉从损坏处滑落至地面。这也是原告未对货物加以固定,只是简单装载,其未尽力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以上考虑及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各项损失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道春经济损失367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道春经济损失36726元;二、驳回原告白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白道春负担5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负担359元。上诉人白道春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装载货物过程中,已按照正常的装载办法进行装载,氧化铝粉用专用的袋子装好,然后按照货主的要求装到车厢内,装载铝粉的货车车厢也是合格的,上诉人的装载与运输与通常做法一致,已经尽到了一般人应该做到注意义务。发生倾覆属意外,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只要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保险公司都要全额理赔,没有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在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上增加4128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已经赔付;上诉人上诉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支付本案保险金。关于焦点。上诉人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权利享有及行使人,其购买保险是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得到相应的保险赔偿,以弥补其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在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存在货物超过核定载量的过错行为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的过失行为,但该行为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责任条款,所以被上诉人以此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赔付保险金的比例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26630元,货物损失32832元(12.16吨×2700元/吨),车辆施救费4500元,吊装费5000元,包装袋1800元,赔偿公路受损2690元,共计73452元;上诉人所购买的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率项,本案中也不存在免除被上诉人保险责任的情形且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关于过错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本案保险金7345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过错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西市人民法院(2016)桂108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靖西市人民法院(2016)桂108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白道春经济损失734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共计1391元,由上诉人白道春负担8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负担1308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向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代理审判员 林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