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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刘俊山、开原市雅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刘俊山,开原市雅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610号原告刘志军,男,1951年3月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山,男,1966年1月6日生,住开原市。被告开原市雅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华路10号。法定代表人谭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衣长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孙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志军与被告刘俊山、被告开原市雅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雅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开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志军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被告刘俊山,被告开原雅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衣长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军诉称,2016年4月3日,在开原新孙台路鸭绿江路口,被告刘俊山驾驶辽MT78**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将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811.1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408.36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50元、车辆损失30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113821.46元。被告刘俊山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药费,260元施救费,应由原告退给我。被告开原雅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刘俊山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给付,高间病房不同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原告刘志军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证明住院60天,二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及明细,证明原告住院医疗的情况。4.交通费80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5.劳动合同、工资表、天顺粮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6.房照、社区证明、取暖费、水电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居住城镇。7.修车费300元,(保险公司领着去的)8.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850元,证明伤残10级。被告刘俊山为其辩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情况。1.保单,证明投保情况。2.施救费票据,证明替原告缴纳施救费260元。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和开原雅兴公司未提交相关。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刘俊山对6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和开原雅兴公司对1、2、3、7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5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收入为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6号证据认为,确认不了原告实际居住城镇;对8号证据被告刘俊山、被告开原雅兴公司无异议,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有异议,是否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供书面材料,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被告刘俊山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俊山驾驶辽MT78**号出租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新孙台路鸭绿江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志军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刘志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开原市中心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右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左前胸皮下异物,住院60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三级护理38天,医嘱加强营养;花住院费10187.1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624.01元,共计13811.11元,其中被告刘俊山垫付2000元;交通费损失800元,施救费用260元被告刘俊山垫付,原告用于修车费用3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伤残鉴定,2016年8月16日,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8月25日,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志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3、4、5、6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另查,被告刘俊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原告刘志军为开原市天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薪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驾驶肇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刘俊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责任。如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内予以理赔,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刘俊山所保险的限额范围,被告刘俊山,被告开原雅兴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原告退回。关于原告刘志军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开原市天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每月收入3000元,被撞伤住院后停发工资的事实。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开原雅兴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同时考虑到原告年龄原因,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作长期性、工资稳定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5.2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抗辩原告为农村户籍,不同意给付城镇标准的各项损失。本院考虑原告工作性质,又同时考虑原告城内有居住房屋的事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按照城内居民标准给予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原告请求护理工损失,比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101.72元保护原告住院期间2级护理工以上级别的护理工损失,住院期间3级护理38天不保护其护理工损失;原告请求伙食补助损失和营养费损失,保护住院期间每日5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损失,因被告中保开原在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伤残损失等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其伤残程度保护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摩托车维修损失300元,提供了修车发票,属于合理经济损失予以保护;施救费用属于因该起事故花销,应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800元,根据原告住院医疗天数及病情的实际需求予以保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高间费用不合理,从原告提供的住院收据看,住院费1036.40元,每天不足18元,所提供的住院消费清单中的高间费用并没有计算在内,属于原告自行消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刘志军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811.11元;2、护理费:101.72元X3天X2人+101.72元X19天=25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60天=3000元;4、营养补助费50元X60天=3000元;5、交通费800元;6、误工损失费85.28元X142天(至定残前一日)=12109.76元;7、伤残赔偿金31126元X15年X10%=46689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施救费260元;1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11、鉴定费850元,共计91362.87元。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军各项合理经济损失91362.87元;二、被告刘俊山,被告开原市雅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由原告刘志军退回被告刘俊山垫付医疗费2260元。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刘俊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