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26-2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游,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开发区白马大道29号。负责人杨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兰,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严益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鹤,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科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的湘A9WS**号小型轿车沿X020线由朱良桥往油草堂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平中学路段时,与右侧由高平中学往东塘村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6天,共用去医药费用182914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建议配置国产假肢,其价格为18500元,正常情况下其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占假肢总额的10%,装配康复时间为15-20天,食宿40元每人每天,用去鉴定费1800元。经查,被告王某所有的湘A9WS**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8542元。被告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减2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的湘A9WS**号小型轿车沿X020线由朱良桥往油草堂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平中学路段时,与右侧由高平中学往东塘村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在进入路口时未停车了望,让右侧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后转院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康复治疗,期间共住院66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182914元。2016年5月18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建议配置国产假肢,鉴定参照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估计单,安装普通万向踝碳纤弹性脚,其价格为18500元每肢,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额的10%。共用去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17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农业户籍性质,其申请证人杨猛、李建平出庭作证,并提供东团村村委会证明、南充圣达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修补工记工单,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原告李某某一直在长沙南充圣达建筑公司九龙仓工地从事建筑工种。原告李某某有女李理需要抚养,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为在校学生。另又查明,被告王某所有的湘A9WS**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但与被告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02000元,已支付了170000元,被告王某可在该案保险理赔款中得回68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903民初326-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湘A9WS**号小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经过无交通信号灯路口时,未停车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综合本案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王某承担70%,原告李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王某所有的湘A9WS**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102000元,已支付完毕,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903民初326-1号民事调解书,故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再作出判决。原告李某某所用医药费18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事故发生时其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依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288380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7656元。误工费依据建筑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6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依法计算为14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鉴定结论,需安装更换5次,该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1295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威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675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00000元。保险理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益江附原告李某某损失明细:1、医药费:182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3300元3、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28838×20×0.5=288380元5、误工费:120.76×136=16423元6、护理费:116×66=765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1×3÷2×0.5=1462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0+4×18500×0.1)×5=129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1800元合计:667598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