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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凌晨1时,被告人董某某采用爬梯、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邵某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南胜路XXX号二楼的卧室内,见邵某躺于床上,遂至床边欲与该邵聊天被拒。后被告人董某某在邵某的劝说与陪同下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凌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