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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雷,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申智平、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马自达轿车来到其女朋友租住的罗庄区房间,见被害人殷某在房间内,便与殷某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后张某到车内取出砍刀返回房间,持砍刀将殷某的左胳膊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殷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马自达轿车来到其女朋友租住的罗庄区房间,见被害人殷某在房间内,张某在询问殷某为何出现在该房间后,与殷某言语不和,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张某到公寓楼楼下的车内取出砍刀返回房间,持砍刀将殷某的左胳膊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殷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雀山路交汇风云网吧内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殷某与被告人张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殷某55000元,取得被害人殷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9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盗窃于2011年9月16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业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照片,被害人殷某陈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赔偿、谅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合本案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