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邵阳县蔡桥乡云丰村村委会与尹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县蔡桥乡云丰村村委会,尹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152号原告邵阳县蔡桥乡云丰村村委会,住所地:邵阳县蔡桥乡云丰村。法定代表人:肖洪仲,该村村支书。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邵阳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开生,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邵阳县蔡桥乡云丰村村委会与被告尹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雪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3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洪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被告尹开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申请提供新证据,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第二次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洪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被告尹开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县蔡桥乡云丰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6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经上级批准修建村活动室,被告得知后与原告洽谈,双方就修建事宜达成共识,并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了《云丰村村级活动室承建承包合同书》,2012年8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先借6万元现金作为启动资金,并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为原告施了两天工后停工离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答应要原告另找他人,但借去的资金未偿还,被告不顾原告数十次催收,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尹开生辩称,借款6万元是事实,但利息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签书面协议终止合同,不认可合同违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合同书、借条,被告尹开生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接待记录中的违反合同、施工时间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查,被告在客观上违反了合同,虽然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但事后双方也没有就承包合同事宜再行磋商,视为双方默认合同解除,因此对该证据中的违反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对施工时间原告在庭审陈述中认可动工两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立案报告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实际上是原告付给被告的预付款,但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领条4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施工过程中所花费的开支,原告质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清单已在第一次开庭时说清了,开工只有两天,适当的开支可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但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开工的适当开支。经审理查明:原告村经上级批准修建村活动室,被告得知后与原告就修建事宜进行洽谈并达成共识,双方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了《云丰村村级活动室承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破土动工,10月底竣工验收……如一方违反合同,罚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喊来了挖机挖基础,并运了河沙和卵石,请了些工人动工,经原告认可开支约500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了6万元现金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时约定如果被告能按时完工,则可以不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因另有工程需施工而无瑕顾及此工程,没有继续开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予以推诿,未复工,由于距离竣工日期越来越近,原告只得于2012年10月份左右另承包他人,双方的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去的材料款6万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只得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云丰村村级活动室承建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开工几天就停工,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按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多次协商,被告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双方没有达成书面解除合同的协议,但客观上合同已经履行不能,双方的合同解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并约定了附解除条件,即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则不计算利息,被告违约使合同履行不能,故该附解除条件不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现金6万元及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及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施工的合理开支可以予以扣除,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开支多少,则按原告认可的开支5000元予以扣除,则被告应偿还原告55000元现金。被告尹开生辩称,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终止合同协议,故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被告在施工几天后因另有工程停工而去,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客观上的根本违约,经过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均未复工,原告可以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虽然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但是没有书面协议,且双方约定按时完工就不计算利息,故不认可利息,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签订,因此,口头约定利息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称不计算利息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应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承担利息,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开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县蔡桥乡云丰村村委会现金55000元,利息51700元,本息合计106700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后期利息顺延照计);二、被告尹开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县蔡桥乡云丰村村委会合同违约金5000元。如不按期支付,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尹开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隆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