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云彩与张伟、高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彩,张伟,高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646号原告:宋云彩,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云,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汉族,住胶州市,与被告高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海尔路180号。主要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汉族,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住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宋云彩与被告张伟、高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被告张伟,被告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3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张伟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但本次事故已在交警处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高云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宋云彩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本院依法进行核查,调取了原告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部分职工的证人证言,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宋云彩事故前在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收入2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云彩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右髋部外伤、右下肢外伤、右外踝骨折。出院后(门诊病历检查记录、诊断证明三份)医嘱休治75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张伟驾驶鲁XX号小客车沿胶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市胶州西路七公司市场路段处,与原告宋云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宋云彩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云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高云系肇事车辆鲁XX号小客车所有人,被告张伟系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通过被告高云支付原告宋云彩经济损失医疗费9052.59元、车辆损失260元,共计9312.59元。该损失未包括在本案的诉讼数额中。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宋云彩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7800元(2600元×3个月天)、护理费1890元(135元×14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055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停发工资证明、证人证言、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张伟驾驶鲁XX号小客车沿胶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市胶州西路七公司市场路段处,与原告宋云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宋云彩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云彩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然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小客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伟给予赔偿;被告高云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宋云彩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87.5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并有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800元,经本院至原告所在单位核查,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数额为:7713.63元(86.67元×89天);护理费189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已超过月收入3500元,但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参照青岛地区护工标准95元/天认定,数额为:1330元(95元×14天);交通费4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200元。综上,原告宋云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9711.13元(医疗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7713.63元、护理费133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原告宋云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张伟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云彩经济损失9711.13元;二、驳回原告宋云彩对被告张伟、高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国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