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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执18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文举、杨艳萍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文举,杨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91执18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文举,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杨艳萍,女,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文举、杨艳萍抵押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文举、杨艳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文举、杨艳萍未予履行。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杨艳萍名下一处房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