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50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胡某,男,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因吸毒于2016年5月17日被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是吸毒人员,与吸毒人员杨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人吴某分别于2016年5月4日12时许、2016年5月8日晚上9时许、2016年5月12日12时许三次容留杨某在其家中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杨某、吴某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7日被抓获,经对两人的尿样进行吗啡类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