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鲁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于广西田林县,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5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某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月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鲁某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其屯与渭俄屯有争议的“渭蒙”(地名)处毁林开垦。经勘查,滥伐杂木林活立木蓄积22.0706立方米。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鲁某供述,2015年10月间,其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其屯与渭俄屯有争议的“渭蒙”(地名)处毁林开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鲁某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其屯与渭俄屯有争议的“渭蒙”(地名)处毁林开垦。经田林县森林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被告人鲁某滥伐杂木林活立木蓄积22.0706立方米。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岑某、班某、毕某、韦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标准木测量登记计算表、林木圆面积计算表、林木检尺登记表,被滥伐林木损失及面积计算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田林县林业局证明,田林县森林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鲁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彩香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