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彩英、叶某1等与叶培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英,叶某1,叶某2,叶培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1039号原告王彩英,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系被害人刘某的母亲。原告叶某1。法定代理人王彩英,女,系叶某1的外婆。原告叶某2。法定代理人王彩英,系叶某2的外婆。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绍林,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叶培德,男,1978年1月6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防城港市人,住防城区,现羁押于广西钦州市公安局钦州市看守所。原告王彩英、叶某1、叶某2诉被告叶培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英、叶某1、叶某2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绍,被告叶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共同原告损失费共34487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12015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抚慰金50000元。2.本案一切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害人刘某2015年11月8日在广西钦州市尖山镇政府旁水果市场被被告叶培德用水果捅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西钦州市钦南公(刑)死亡证字(2015)1118号认定,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培德答辩称,其对案件的事实没有意见。因已经被羁押,没有钱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叶培德承认原告王彩英、叶某1、叶某2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彩英、叶某1、叶某2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请求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叶某1的抚养年限为2.4年,本院确定抚养费为16020元(6675元/年×2.4年);被抚养人叶某2的抚养年限为14.9年,本院确定抚养费为99457元(6675元/年×14.9年);(3)本院确定丧葬费为23424元。以上各项合计元29020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叶培德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培德赔偿给原告王彩英、叶某1、叶某2赔偿死亡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290201元。案件受理费6473元,减半收取3236.5元,由被告叶培德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禤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