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和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衡阳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小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阳小毛,沈谦,樊中文,陈祖才,肖衡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和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衡阳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小毛,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渡口东村**栋**号。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谦,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粤新路**号***户。被告樊中文,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欧家洲居委会欧家洲*弄**栋**号。被告陈祖才,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潇湘街**号***户。被告肖衡俊,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江东村机场村民组机场**号。原告衡阳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诉被告阳小毛、沈谦、樊中文、陈祖才、肖衡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龙、人民陪审员杨晓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丽萍担任本案的记录。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武,被告阳小毛的委托代理人佘珍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谦、樊中文、陈祖才、肖衡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成公司诉称:2005年8月18日五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合伙开发阳光花苑项目,并签署了《合伙开发(阳光花苑)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阳光花苑项目的开发由五被告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并对各自的出资额、所占股份比例及所负责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项目开发过程中,上述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私自成立阳光花苑项目部,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及车库,所收取房款及车库款由五被告直接支配。因阳光花苑项目上的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相关善后事宜也处置不当,滋生了诸多纠纷,如张中文诉返还车库款案,肖忠生要求支付附属工程款案等,致使原告因阳光花苑项目被诉至法院多次。目前已被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各项费用多达人民币422842元,且均被法院强制执行。鉴于阳光花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五被告,所产生的收益由五被告享有,根据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项目所产生的各项义务与责任也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积极处理各类纠纷并将原告代付的各项费用支付给原告,但五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228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拟证明阳光花苑项目实际为被告出资开发承建、销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开发阳光花苑项目;三、(2011)珠民一初字第160号判决书、(2012)珠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2012)珠执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2012)珠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2012)珠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费用101100元;四、(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承担费用422842元;五、车库购买合同、证明、收据,拟证明被告系阳光花苑项目的实际受益者;六、《合伙开发(阳光花苑)合同》、《市场、马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座谈纪要》,拟证明阳光花苑系被告实际投资、承建、管理。被告阳小毛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422842元的数额、构成不明确,法院执行的款项也没有达到422842元。其中,张中文诉返还车库款一案阳小毛并不知情,原告当时在应诉时也没有通知阳小毛。此外,追偿权分为两种,一种是担保责任追偿,另一种是合伙债务追偿,本案不应适用追偿权法律关系。被告阳小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谦、樊中文、陈祖才、肖衡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沈谦、樊中文、陈祖才、肖衡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阳小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阳小毛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阳小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合伙开发(阳光花苑)合同》、《市场、马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该合同反映了五被告实际合伙建设阳光花苑项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阳小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座谈纪要不予认可,因该座谈纪要系由阳小毛本人签署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5年8月18日,阳小毛、沈谦、樊中文、陈祖才、肖衡俊五人订立《合伙开发(阳光花苑)合同》,约定成立阳光花苑项目部具体负责上述楼宇项目工程的建设。该合同约定了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盈余分配比例,以及阳光花苑项目成立后各方在该项目中的权力和职责,其中由阳小毛任董事长,全权负责该项目工作,主管对外一切事务。樊中文任副董事长,协助阳小毛的工作,并主管财务。陈祖才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技术质量和预决算工作。肖衡俊协助陈祖才工作,主管该项目拆迁以及村组周边的关系协调、负责营销。沈谦担任出纳,负责办公室的一切事务。此后,五被告设立阳光花苑项目部并以大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对外销售。2011年5月6日,张中文因购买的阳光花苑的车库被肖忠生占用而将其诉至珠晖区法院,珠晖区法院依法通知大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珠晖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该车库系建筑附属物,不能单独转让,认为张中文购买车库的行为、肖忠生占有车库的行为均无效,故判令大成公司返还张中文的购房款55500元,并承担600元的案件受理费。因大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的内容,故珠晖区法院依法强制扣划该案标的款61100元(包含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并且大成公司因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有妨害诉讼的行为,被处以了40000元的罚款。此外,在阳光花苑开发建设过程中,肖忠生因其承包的马路、下水沟等附属工程的款项部分拖延未付,故将阳小毛、沈谦、大成公司、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江东村三星村民小组、衡阳市雅盛经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14年4月1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江东村三星村民小组、大成公司、衡阳市雅盛经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肖忠生工程款310000元,但大成公司并未履行该案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阳小毛、沈谦、樊中文、陈祖才、肖衡俊五人订立《合伙开发(阳光花苑)合同》,约定各自提供资金、技术,共同管理,共分利润,故五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对合伙债务,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大成公司作为阳光花苑项目的被挂靠人,其代该项目的实际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五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五被告偿付张中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款61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执行案件中的罚款40000元产生的原因系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肖忠生诉阳小毛、沈谦、大成公司、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江东村三星村民小组、衡阳市雅盛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原告诉请的其在此案中的损失尚未发生,故其不能对此主张追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此案中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小毛、沈谦、樊中文、陈祖才、肖衡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付61100元;二、驳回原告衡阳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2元,财产保全费2634元,共计10276元,由原告衡阳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91元,由被告阳小毛、沈谦、樊中文、陈祖才、肖衡俊负担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波审 判 员 陈金龙人民陪审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