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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可秀与王小权、吴亚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秀,王小权,吴亚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284号原告:王可秀,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杨谋存,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权,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吴亚卿,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现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郭荷浓,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可秀为与被告王小权、吴亚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秀的委托代理人杨谋存、被告吴亚卿的委托代理人郭荷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权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秀起诉称:被告王小权、吴亚卿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可秀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权、吴亚卿归还原告王可秀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可秀提供证据如下:①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小权、吴亚卿于2010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小权、吴亚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亚卿答辩称:1.其不知被告王小权向原告王可秀借款一事,且300000元款项无转账凭证,故借款的真实性无法认定;2.即使有该借款一事,其与被告王小权也无共同举债合意且事后其也未对该借款进行追认,也未分享到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3.其与被告王小权共同财产只有一处房产,且房子按揭已于2006年还清,其二人工资收入都很高,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故被告王小权所借的300000元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4.其与被告王小权于2012年8月2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共同债务,实际二人感情破裂已多年,因考虑到孩子而一直未离婚;5.原告王可秀与被告王小权系同学关系,原告应该知道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没必要借款300000元,且原告出借借款时也未要求被告吴亚卿签名,故原告借钱给被告王小权用于挥霍,现原告要求被告吴亚卿共���归还借款,超出了公民的防范能力,与社会的善良风俗和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亚卿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有关事实,被告吴亚卿在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①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小权在离家出走前,曾确认其与被告吴亚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且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②二被告的收入证明及清单,以证明二被告收入可观,足以维持家庭开支,不需要借款的事实。③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户口本,以证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及房子的按揭情况,且房子贷款已于2006年还清,不需要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小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王小权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吴亚卿认为其不知该借款,也未在该借条上签名,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可秀提供了由被告王小权出具的借条,且被告王小权也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小权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王可秀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吴亚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王小权、吴亚卿于1995年2月22日结婚,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又至宁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3.被告吴亚卿提供的证据①,原告王可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王小权向原告借款一年多后,二被告内部对共同财产及债务所作的约定,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吴亚卿提供的证据②,原告王可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二被告的收入情况。5.被告吴亚卿提供的证据③,原告王可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12月29日以宁海县北大街65弄6号C幢5室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70000元及之后归还贷款的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小权因需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王可秀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小权、吴亚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王小权、吴亚卿均未归还原告王可秀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可秀与被告王小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小权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条虽由被告王小权出具,而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小权、吴亚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吴亚卿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其提供的二被告收入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还贷情况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讼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对被告吴亚卿抗辩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亚卿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王小权、吴亚卿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王可秀要求被告王小权、吴亚卿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王可秀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权、吴亚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可秀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小权、吴亚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小权、吴亚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