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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望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沈阳市浑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浑南区望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沈阳市浑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4413号原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法定代表人边路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博,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退休干部,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敏,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退休干部,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望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望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地址沈阳市浑南区望滨街道南三家子村。法定代表人朱孝华,系该单位主任。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系该单位局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白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望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望滨卫生中心)、沈阳市浑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浑南区卫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新(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博、刘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以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卫生局)名义招标的高坎、望滨、满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由原告中标,以上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实际是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别与高坎、望滨、满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按项目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80%支付当月进度款,工程交付20天内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后10日内支付结算总值的95%,剩余5%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11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840079.66元,被告浑南区卫生局已付款1680000元,截至到2016年5月10日止,尚欠工程款2160079.66元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60079.6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725786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望滨卫生中心辩称,涉案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其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虽已实际支付使用,但由于外墙保温材料不符合沈阳市行业标准,导致该工程无法完成竣工备案。在此情形下,被告望滨卫生中心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付使用的20天内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后付至结算总值的95%。案涉工程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23日进行竣工结算,故逾期利息应从该两个时间开始起算。被告浑南区卫生局辩称,其并非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并非是浑南区卫生局,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共同遵守,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浑南区卫生局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被告望滨卫生中心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浑南区卫生局质证称案涉工程发包方非浑南区卫生局,浑南区卫生局只是以招标人的名义代望滨卫生中心对该项目进行招标,系接受望滨服务中心的委托,对项目进行了招标。证据2、竣工报告,证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根据该份证据及合同约定,利息应自结算后10日开始起算。证据4、付款明细,证明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5、2014年10月16日和2016年5月4日的两份公函,证明原告依法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望滨卫生中心质证称该公函与其无关,原告并未对工程款进行催告。被告浑南区卫生局质证称该公函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浑南区卫生局收到了该邮件。证据6、特惠专递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公函。二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邮寄的是公函。被告望滨卫生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时间分别是2015年10月14日和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及被告浑南区卫生局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浑南区卫生局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浑南区卫生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及发包人为望滨卫生中心,被告浑南区卫生局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卫生局作为被告是恰如其分的,招标是按卫生局名义招标的,被告主张卫生局是受望滨委托应当提供委托证据;原告已收到的58%的工程款,均是浑南区卫生局支付的。被告望滨卫生中心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2、付款发票一张,证明工程款付款单位为望滨卫生中心,被告浑南区卫生局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的付款方式是望滨卫生中心向浑南区卫生局请款,区卫生局经领导审批,才能给付工程款,望滨卫生中心没有钱,钱都在区卫生局。被告望滨卫生中心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卫生局招标,原告中标高坎、望滨、满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就望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建工程的施工问题,原告与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望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现更名为沈阳市浑南区望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望滨卫生中心)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92330.23元,每月30日前按当月实际完成形象进度80%支付当月进度款,工程交付使用的20天内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后10日内付至结算总值的95%,剩余5%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同时为被告望滨卫生中心施工了合同未约定的望滨社区排水管路、土方、预制桩打桩工程,并于2011年9月11日将竣工验收后的两项涉案工程交付被告望滨卫生中心接收并使用。2014年12月23日,经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财政局委托,辽宁中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望滨社区排水管路、土方、预制桩打桩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望滨社区排水管路、土方、预制桩打桩工程总造价为823332.31元;2015年10月14日,经被告浑南区卫生局委托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望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建工程出具了结算审定表,确认原告施工的望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建工程总造价为3016747.35元,以上两项工程总造价共计3840079.66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680000元,尚欠工程款2160079.66元,就尚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望滨卫生中心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因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望滨卫生中心,且其是建设工程施合同的签订主体,故其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浑南区卫生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与被告望滨卫生中心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3840079.66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望滨卫生中心已付工程款1680000元,尚欠工程款2160079.66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望滨卫生中心给付工程款216007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望滨卫生中心应在2015年10月14日结算后10日内即2015年10月24日前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其未能给付,故其应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望滨卫生中心辩称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故其不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望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费2160079.66元;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望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费2160079.66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7元,由原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42元,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望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24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芷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