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方利与王辉、罗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罗丹,郑方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丹,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方利,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琼,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辉、罗丹因与被上诉人郑方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罗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中,王辉、罗丹因看错开庭时间,导致未到庭应诉,未能在一审中提出抗辩与质证。二、虽然涉讼借条系王辉出具属实,但王辉与郑方利素不相识,双方当事人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涉讼借条是王辉出具给案外人罗峰而非郑方利,借条出借人一栏系郑方利事后填写。三、郑方利等人曾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报案,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王辉立案侦查,事实上该案所涉借条均是王辉出具给案外人罗峰。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因王辉与其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实,已经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郑方利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涉讼借条系王辉亲自书写并捺印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二、郑方利就王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报案后,公安部门明确告知郑方利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郑方利应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方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辉向原告郑方利借得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每月付一次,利随本清。后被告王辉未予以偿还本息。另,被告王辉与被告罗丹于2006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辉、罗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方利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王辉、罗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讼借条真实,虽然借条中的出借人姓名系郑方利事后填写,但王辉在借条出具时对该借条内容已签字确认,现郑方利持有借条原件并主张债权,在王辉未能就债权人资格抗辩提供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本案的出借人是郑方利。至于王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经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撤案处理,该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出借人为案外人罗峰,故该刑事案件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综上所述,王辉与郑方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辉、罗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王辉、罗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包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