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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孟某1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068号原告:孟某1,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郭某,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孟某1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被告每个月拿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孟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孟煜诺,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不同,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我曾2014年9月起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还是我行我素,不尽一个当父亲的责任,2015年10月28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被法院驳回起诉,现第三次诉至法院,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解除这不幸的婚姻。孟某1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三(2014)召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召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曾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曾同意离婚,并签了字;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子女身份情况;证据六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属实且分居已满两年。庭前,郭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答辩意见,其主要内容为:一、我身份证丢失,目前正在补办中,且长女郭孟某2正上初三,我每天要接送,父亲年近八十,××在床,我无法从浙江老家出席庭审;二、长女郭孟某2现随我生活,次女名字为郭豫,而不是孟煜诺;三、原告诉称我没有给其生活费不属实。郭某针对其辩称意见,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次女名为郭豫;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长女郭孟某2户口登记情况;证据三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长女郭孟某2在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第一中学上学期间,2015年第一学期被评为校优秀学生。针对郭某提供的证据,孟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次女名字郭豫系出生时临时起的名字,后来入户口更名为孟煜诺;对证据二、三无异议。根据孟某1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孟某1与郭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郭孟某2,现跟随郭某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出生证明登记名字为郭豫,入户口时取名孟煜诺,现跟随孟某1生活;2、2014年11月20日,孟某1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郭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0月28日,孟某1二次起诉郭某离婚,法院驳回了孟某1的起诉,2016年8月18日,孟某1再次起诉郭某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3、孟某1与郭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4、孟某1与郭某自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5、孟某1与郭某曾于2014年5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所有财产归男方,女方自愿放弃一切;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两个孩子1000元抚养费,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男方:郭某,女方:孟某1,2014年5月19日”;6、孟某1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后,郭某与孟某1沟通、交流较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召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荣誉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同居生活且相互忠实是构成婚姻家庭的基础与本质,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与包容、尊重与谦让、信任与支持、沟通与和谐,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是婚姻家庭持续长久的根本,才能共同维护平等、团结、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实现婚姻家庭健康和谐、幸福久安的存续。首先,××××年××月原告孟某1与被告郭某结婚至今,已长达十多年时间,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虽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本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环境、成长教育的根本点出发考虑,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以追求平等和睦、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其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又生气后,自2014年7月被告郭某带长女郭孟某2回其原籍淅江省苍南省县新安乡金龙村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第三,原告孟某1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0月28日、2016年8月18日三次起诉离婚,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郭某不是采取积极的态度和行动与原告孟某1交流、沟通,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庭组织调解和好或者自愿和好的机会,且原告孟某1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第四,子女是感情的纽带,沟通是和谐的桥梁,原告孟某1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并主动原意肩负起照顾子女的责任,符合中华民族千年来的传统美德、家庭伦理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其行为理应给予肯定与赞赏;第五,2014年5月19日,原告孟某1与被告郭某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表明原、被告二人就离婚达成过共识。综上分析,原告孟某1与被告郭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现原告孟某1要求离婚,理由充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因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孟某1、被告郭某均不得另行结婚。因被告郭某未到庭,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事宜,本案不作处理,但原告孟某1、被告郭某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孟某1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