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丁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扬中市三茅镇红专社区党总支书记兼居委会主任、扬中经济开发区兴隆社区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接社区工程、结算工程款、协调群众矛盾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3.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扬中市三茅镇红专社区党总支书记兼居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何某承接了红专社区卫生室工程,收受何某所送的人民币0.6万元。2、2010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扬中市三茅镇红专社区党总支书记兼居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江苏造福置业有限公司协调群众矛盾,收受该公司员工王某所送的购物卡0.2万元。3、2011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扬中经济开发区兴隆社区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潘某承接社区清障工程、结算工程款,收受潘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4、2011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扬中经济开发区兴隆社区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陈某协调提高河塘补偿款,收受陈某所送的人民币0.5万元。5、2011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扬中经济开发区兴隆社区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应姚某的要求,由兴隆社区高价回购姚某经营的佳明公司西厂区,收受姚某股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吴某收到退股金人民币25万元(吴某投入股本人民币15万元)。6、2011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扬中经济开发区兴隆社区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李某承接兴隆社区西江边标准化厂房钢结构工程、结算工程款,收受李某所送的人民币0.5万元。7、2012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扬中经济开发区兴隆社区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江苏旭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协调群众矛盾,收受该公司员工张某所送的购物卡0.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已经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职务任免通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兴隆社区出具的记账凭证,会计凭证,租赁协议,合伙协议,佳明公司付款申请单和记账凭证,扬中市农商银行卡明细账查询信息,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扬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吴某案件的说明,扬中市纪委收缴款物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二、对被告人吴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9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倩雯人民陪审员 林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