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6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魏淑英与徐加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英,徐加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6172号原告:魏淑英,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贯凌竹,原告之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徐加旺,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魏淑英与被告徐加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英的委托代理人贯凌竹、被告徐家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底商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4312元,水费3265元;以上共计37577元;4、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给付物业费43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底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领先商务公寓xxx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3年,每年租金13万元,物业费、水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涉诉房屋交给被告,后被告如约交纳了第一年租金。2016年7月初,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4日前交纳第二年租金13万元,但被告称其生意不好,不想再租房为由拒绝交纳租金,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擅自终止合同造成违约,应赔付另一方违约金3万元。由于双方租期未满,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水费。被告徐加旺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请。认可我方违约,但是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物业费、水费已经交齐,不同意给付。我方于2016年7月1日告诉房主解除合同,水费、物业费在房主催缴后也交齐了。房屋里面还有锅炉、煤等原告没让我们搬走,说之后就不用给付违约金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针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领先商务公寓xxx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承租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止,租金每年13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乙双方在租赁时间内,如有一方要求终止合同的或是违约的,要赔付另一方违约金叁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一年的租金130000元。2016年8月9日缴纳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费4312元。现涉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不认可,与其出示的证据不一样。经本院核实,原、被告所出示的欠缴水费网页照片中,显示至2016年7月,欠缴水费均为3265.6元,且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已缴纳欠缴水费3265.6元。本院对涉诉房屋欠缴至2016年7月20日水费326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搬出涉诉房屋的时间,被告陈述其于于2016年7月1日搬出,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认可其于2016年7月20日左右搬出,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腾房的时间,本院依据原告自认确认被告搬出涉诉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底商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方当庭表示同意,依据合同法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其提前终止合同属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被告对其于2016年7月1日搬出涉诉房屋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原告认可其于2016年7月20日搬走,应视为原、被告就涉诉房屋进行了交接,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接收了涉诉房屋。鉴于被告已将租金交至2016年8月3日,原告亦应退还被告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3日14天的租金5056元(计算方式:130000元÷12个月÷30天×14天)。被告辩称其亦有锅炉及煤留在涉诉房屋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搬走,因此,对于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3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确认至2016年7月20日涉诉房屋欠缴水费为3265元,现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已向供水公司缴纳欠缴水费,被告应将水费3265元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淑英与被告徐家旺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针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领先商务公寓xxx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徐家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淑英违约金30000元,扣除原告应退还的被告租金505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4944元;三、被告徐家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淑英欠付水费326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后为370元,由被告徐家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 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孟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