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小云与段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云,段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743号原告:蔡小云,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蔡炜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毅,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蔡小云与被告段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蔡炜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段毅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段毅因资金周转不灵,向蔡小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蔡小云收执。后经蔡小云催讨,段毅未予偿还。蔡小云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段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段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蔡小云提供的借条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蔡小云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15日,段毅向蔡小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蔡小云收执。后经蔡小云多次催讨,段毅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段毅向蔡小云借款4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蔡小云请求判令段毅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蔡小云请求判令段毅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段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段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小云借款4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蔡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段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素琴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