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西安高冠碧水云天餐饮有限公司与明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高冠碧水云天餐饮有限公司,明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453号原告:西安高冠碧水云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明超,男。原告西安高冠碧水云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云天公司)与被告明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水云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水云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材料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明超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原告公司的彩钢钢构房建筑工程,并收取了原告材料款共10000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进行施工。2015年年初,被告退回了材料款3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明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明超承包了原告碧水云天公司在祥峪口村啤酒广场的钢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材料款30000元;次日,原告支付被告材料款70000元。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提供钢材的义务。2015年年初,经催要,被告返还了原告材料款3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能返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条、证人刘飞证言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明超口头承包原告碧水云天公司工程,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协议,但原告已经依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支付了被告材料款1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亦接受,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被告应当依据双方协议履行自己提供钢材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材料款。因被告已返还了材料款30000元,故其应返还剩余材料款7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明超返还原告西安高冠碧水云天餐饮有限公司材料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洁人民陪审员 纪 锋人民陪审员 李高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