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执3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志钊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志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3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槎头。法定代表人叶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永宪,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志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志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陈志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18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执行人陈志钊承担。逾期,被执行人陈志钊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78元。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本辖区内的金融、不动产登记、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本院已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代为扣划被执行人陈志钊的银行小额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本院已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代为扣划被执行人陈志钊的银行小额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3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海坚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钰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