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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博与杜春芳、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蔡文远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996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王博,杜春芳,蔡文远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负责人:王良美。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春芳,住河南省新蔡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克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霞,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远,住。上诉人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以下简称“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博、杜春芳在原审诉请判决: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蔡文远连带赔偿王博、杜春芳死亡赔偿金32598.7×20=651974元、丧葬费5808×6=34848元、住宿费340×7×3=7140元、误工费193.6×7×3=4065.6元、交通费10000元、伙食费100×7×3=2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810127.6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博、杜春芳于2014年7月22日以160元的价格在广州市吉兴五金店购买了一台由津誉温岭分公司生产的家用增压泵,蔡文远是该五金店负责人。2014年8月5日,受害人王某在洗澡的时候发生意外身亡。王博、杜春芳主张受害人王某死亡系因增压泵质量不合格,其外壳漏电,最终导致其被电击身亡,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证明王博、杜春芳以160元的价格在蔡文远经营的广州市吉兴五金店处购买了一台由津誉温岭分公司生产的家用增压泵的事实;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王某在洗澡的时候,由于增压泵质量不合格,其外壳漏电,导致受害人王某被电击身亡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王博、杜春芳与受害人王某是父母子女关系;4、涉案家用增压泵图片,证明该家用增压泵是由津誉温岭分公司生产的事实;5、广东省居住证,证明王博、杜春芳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6、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王博、杜春芳一直在广州工作、有固定收入。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有异议:1、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这是蔡文远与王博、杜春芳之间的,其不清楚;2、对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博、杜春芳所待证的事实,王某真正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3、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王博、杜春芳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4、对涉案家用增压泵图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不能证明王博、杜春芳所主张的是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水泵的质量有问题,也不能证明水泵漏电导致王博、杜春芳儿子死亡的事实,反而可以看出水泵安装在浴室里,安装存在严重的问题;5、对广东省居住证、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蔡文远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水泵是从其处卖出去的;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主张其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并提交其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王博、杜春芳对此有异议,主张津誉温岭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有经营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检测报告并不是王博、杜春芳所购买的产品的报告,而是对整体的报告,不能证明王博、杜春芳所购买的产品是质量合格的,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认为出售给王博、杜春芳的产品合格,其可以对王博、杜春芳所购买的产品进行进一步的鉴定。王博、杜春芳主张涉案水泵是其自己安装的,因为五金店不提供安装,但其是根据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蔡文远给王博、杜春芳的说明书安装的;另王博、杜春芳主张购买涉案水泵时蔡文远没有告知其安装方式也没有提供安装说明书,说明书是事故发生后去五金店补的,并且补的说明书并不是王博、杜春芳购买的涉案水泵的说明书,而是另一个公司的同类产品的说明书。蔡文远对此有异议,主张销售涉案水泵时有提供说明书,并且王博、杜春芳也没有问其如何安装,事故发生后,王博、杜春芳又在其那里换了新的水泵,其不知道是好是坏,就换了一个新的给其,并内附说明书。另王博、杜春芳有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表示其事发时在那里干活,一会就停电跳闸,其去洗澡时发现受害者王某手持喷头倒在地上,其之前在水泵安装后也有洗过澡,洗过大概一二十天,但没有碰到漏电的事情,受害人去洗澡就漏电了,受害人是穿着衣服进去洗澡的,后来发现受害人倒在地上是没有穿衣服。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蔡文远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表示因为证人是王博、杜春芳的员工,与王博、杜春芳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的受害人从进去到跳闸的时间存在矛盾,故该证人证言根本不能证明王某是因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蔡文远的水泵质量有问题导致漏电,导致其触电身亡,反而证明了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蔡文远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因为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其所讲的水泵用了十多天都没有发生触电,而王某进去几分钟就死亡,且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是触电死亡,证人也不是专业人士,不能判断受害人是触电死亡。王博、杜春芳则主张虽然证人是王博、杜春芳的员工,但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员都有作证的义务,且其是第一知道案发事实的人,故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其看到了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王博、杜春芳申请,原审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涉案家用增压泵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的危害程度进行鉴定。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家用增压泵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1、家用增压泵因发生过热烧电机,绝缘失效,处于故障状态;2、家用增压泵的防护等级不足,正常使用情况下增压泵内部渗水,绝缘电阻下降,增压泵在通电使用过程中,存在漏电的风险,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3、家用增压泵产品说明书中提到的“安全保护器”,实际未装到增压泵上,在使用过程中,因增压泵发生电机定子线圈过热未及时断电保护,造成绝缘失效引起漏电,导致人身伤害事故,因此,产品存在严重缺陷,该家用增压泵是不合格产品。另在该鉴定报告中,还有提及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提供给增压泵的电源是没有地线的,即未接地,冲凉房未设增压泵专用电路,无漏电保护开关……本次人身伤害事故主要是因为增压泵发生电机定子线圈过热未及时断电保护,造成绝缘失效引起的漏电导致……增压泵使用单位内的用电线路及插座,未按照国家相关强制标准的相关规定敷设线路,用电电路未接地和在其未端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存在安全用电的隐患,这虽然不是增压泵的缺陷,但也是产生本次电击事故的间接原因。原审法院依法将上述鉴定报告送达了各方,各方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王博、杜春芳预缴了鉴定费18000元。王博、杜春芳主张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20年);丧葬费34848元(5808元×6个月);住宿费7140元(340元/天×7天×3人);误工费4065.6元(193.6元/天×7天×3人);交通费10000元(王博、杜春芳表示其有三个女儿,但只有死者一个儿子,其爷爷、奶奶等都来广州见死者最后一面,故发生了比较高的交通费);伙食费2100元(100元/天×7天×3人);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蔡文远对上述主张均有异议:首先,其不同意支付任何赔偿;具体对于计算标准: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标准认为应按照广东省当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对误工费,如果是193.6元/天也没有意见,但误工费不应计算,应计算入丧葬费;交通费1万元明显过高,全家人都来了于法不合理;对伙食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另根据涉案产品的产品说明书有记载:电机定子线圈内装有安全保护器,泵发生故障或抽不上水引起电机温升超过规定值时,能自动断路……为防触电事故,必须安装漏电断路器或触电保安器等相应保安措施,并要进行可靠接地。王博、杜春芳在本案中明确其依据人身损害关系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蔡文远是否应当对受害人王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及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根据王博、杜春芳所提供证人证言及其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鉴定报告中所指出的事实,可以推定受害人是因为触电死亡;第二,根据鉴定报告,已经认定涉案的增压泵是不合格产品,且推定本次人身伤害事故主要是因为增压泵发生电机定子线圈过热未及时断电保护,造成绝缘失效引起的漏电而导致,故可以推定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蔡文远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第三,受害人死亡的场所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发现有提供给增压泵的电源是没有地线的,即未接地,冲凉房未设增压泵专用电路,无漏电保护开关,增压泵使用单位内的用电线路及插座,未按照国家相关强制标准的相关规定敷设线路,用电电路未接地和在其末端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存在安全用电的隐患,这虽然不是增压泵的缺陷,但也是产生本次电击事故的间接原因,故原审法院认为王博、杜春芳方购买了涉案增压泵后,在安装和使用时亦存在一定过错,故王博、杜春芳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蔡文远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王博、杜春芳自行承担。按照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损失应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20年);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2);住宿费,王博、杜春芳主张按照3人计算7天,考虑处理丧葬等事宜确会有亲属产生误工、住宿等,且王博、杜春芳主张的人数和天数均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计算为7140元(340元/天×7天×3人);误工费,王博、杜春芳主张193.6元一天数额合理,且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蔡文远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另原审法院上文认定其主张3人7天合理,故计算为4065.6元(193.6元/天×7天×3人);交通费,王博、杜春芳主张该项费用明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伙食费,王博、杜春芳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原审法院亦已经合理支持了误工费和住宿费,故对其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金额为694052.1元,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蔡文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5836.47元。另受害人王某的死亡确给王博、杜春芳带来巨大精神伤害,故原审法院结合此次事故责任情况及受害人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55836.47元。津誉温岭分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蔡文远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故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蔡文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赔偿王博、杜春芳555836.47元,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作为津誉温岭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津誉温岭分公司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津誉温岭分公司、蔡文远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王博、杜春芳555836.47元;二、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对津誉温岭分公司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博、杜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00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29900元,由王博、杜春芳负担9385元(其中诉讼费3735元、鉴定费5650元),由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蔡文远共同负担20515元(其中诉讼费为8165元,鉴定费12350元)。判后,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虽然收到了原审法院送达的鉴定报告,但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应何时提出异议,也没有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更没有告知不提出异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没有组织双方对涉案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程序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系触电死亡,缺乏充分的依据。首先,本案一审中的证人是被上诉人方员工,在庭审过程中,针对何时发现死者死亡的问题,证人关于时间的回答前后不一致,模糊不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次,被上诉人事发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完全有条件提供确切的死因,然而涉案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没有对死者的死因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涉案鉴定报告未经质证,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据效力,且涉案鉴定是事发后一年多才进行,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鉴定内容仅仅对增压泵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提及的其他内容只是对现场的描述,不足以排除存在其他问题。原审判决依据涉案鉴定报告认定死因不当。三、根据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有一插线板明显下垂,极有可能是死者淋浴时花洒里喷出的水冲进插线板的插座导致触电。原审判决认定是诉争水泵漏电导致受害人死亡,依据不足,且即使是增压泵漏电,也是因死者违规操作所致,原审认定责任比例过重。四、关于损失,应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综上,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博、杜春芳一审中对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博、杜春芳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已就涉案鉴定报告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要求书面质证的通知,上诉人没有注意通知要求,是其自己的疏忽;质证并非一定要在法庭质证,也可以书面质证。上诉人主张程序错误,缺乏依据。二、根据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等证据,本案已形成完全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死者是因上诉人的产品缺陷导致死亡。三、死者随父母在广州生活一年以上,本案相关赔偿项目适用广州市的城镇标准并无不当。为此,王博、杜春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蔡文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向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涉案鉴定报告(该邮件于7月6日签收),并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明确要求,“请于收到后3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在二审确认已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鉴定报告,但辩称没有注意到关于就鉴定报告提交书面意见的通知内容。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是否因涉案产品增压泵存在缺陷造成王某死亡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因鉴定报告的质证程序而应发回重审的问题。原审法院向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鉴定报告,并同时通知其限期提交质证意见,已采取了措施保障当事人行使质证的权利。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确认已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鉴定报告,即使其陈述属实,即原审法院通知其就鉴定报告提交书面意见的形式存在瑕疵导致其不知道提出异议的期限,那么在截至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近半年的时间里,津誉温岭分公司与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任何质证的意见,也属消极行使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报告,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王某是否系触电身亡以及漏电是否因涉案产品增压泵存在缺陷所致的问题。本案没有做死因鉴定,死亡医学证明对王某死亡的原因也没有明确的结论;鉴定时间离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远,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也未封存。虽然上述因素在理论上使得上述两个问题存在不同的可能性,但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事实的认定并非要排除理论上的所有可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王某的死因及漏电原因,本案的证据链更多的是指向增压泵。鉴定意见明确指出了涉案增压泵存在漏电的严重缺陷,属于不合格产品,其相关分析有实物为据,理由充分确凿。涉案增压泵存在绝缘失效引起漏电及电机有明显过热烧过的事实,受害人王某恰恰也是在洗澡使用涉案产品时突然死亡。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王某触电死亡主要是由涉案产品增压泵存在缺陷所致,本院认为其在证明标准的适用方面并无不当。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系因增压泵漏电导致触电死亡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及鉴定指出事故现场电路铺设存在安全用电隐患的意见,该隐患并非产生本次电击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死者家属应自担30%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过重,缺乏充分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问题,死者王某随父母在广州城镇居住生活,原审判决适用广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津誉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上海津誉泵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欣杨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