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3民特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XX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XX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特7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96号。负责人:汤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女,系分行营业部员工。申请人:XX,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XX于2016年9月30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严传玉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XX的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9月30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XX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借款本金58277.38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29494.27元、滞纳金2623.77元,共计90395.42元,于2016年10月30日开始,以后每月30日前还款3000元,直至清偿银行账户所有欠款(含2016年9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有任一期不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可就剩余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XX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严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亦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