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限、许景玲、李平、许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限,许景玲,李平,许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522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申振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县。被告吴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被告许景玲,住址同上。被告李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被告许妍,住址同上。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吴限、许景玲、李平、许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韩玉虎、被告吴限、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景玲、许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限、许景玲给付所借贷款本金598085.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欠息19993.14元),本息合计618078.94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由被告李平、许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吴限、许景玲签订《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李平、许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吴限、许景玲以所有的位于围场镇北菜园街二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进行了登记。被告李平、许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授信700,000.00元,循环使用。2015年6月1日,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吴限、许景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6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对于逾期部分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限、许景玲支付了贷款6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欠本金598,085.80元,利息19,993.14元。被告吴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被告李平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被告许景玲、许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请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授信合同(复印件);2、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5、借款借据(复印件);6、利息计算表;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吴限、许景玲签订《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李平、许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吴限、许景玲以所有的位于围场镇北菜园街二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进行了登记。被告李平、许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授信700,000.00元,循环使用。2015年6月1日,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吴限、许景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6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对于逾期部分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吴限、许景玲支付了贷款60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2016年5月利息,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本金1914.20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72.61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欠本金598,085.80元,利息19,993.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吴限、许景玲签订的《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李平、许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限、许景玲以围场镇北菜园街二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且已进行抵押登记,属有效抵押。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限、许景玲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平、许妍作为担保人担保意���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限、许景玲偿还原告华商村镇银行的贷款本金598,085.80元,利息19993.14元(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本息合计618,078.94元,2016年7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00‰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对被告吴限、许景玲所有的位于围场镇北菜园街二组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李平、许妍在吴限、许景玲抵押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价值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平、许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限、许景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0.80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990.40元,保全费3610.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