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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晓冬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其他、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冬,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565号原告朱晓冬,男,汉族。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市市长。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泽江,该区区长。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邬利平,该局局长。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岳飞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小健,该办事处主任。原告朱晓冬因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冬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依据《关于对疑似精神病患者范净娟管控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对原告母亲强制收治,上述被告组成工作专班,以“政府管理”的名义将原告母亲范净娟强制捆绑到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强制收治,给予强制医疗,直到2011年2月1日,总计强制收治35天。原告认为被告行为随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并造成原告母亲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范净娟强制收治精神病院的决定及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给予国家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称,被告对其母亲范净娟作出强制收治精神病院的决定及进行强制收治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2月1日,原告对上述行为不服,于2016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晓冬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