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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曹云锋与程建喜、裴建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锋,程建喜,裴建齐,徐书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672号原告曹云锋。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建喜。被告裴建齐。系被告程建喜之妻。被告徐书奎。原告曹云锋与被告程建喜、裴建齐、徐书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告徐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喜、裴建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程建喜、徐书奎供应砂石料,2016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程建喜、徐书奎欠原告63533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605330元,承担自2013年1月30日起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建喜未答辩。被告裴建齐未答辩。被告徐书奎辩称,我是程建喜雇佣的员工,欠款应由程建喜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所欠砂石料款并承担利息,提交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徐书奎、程建喜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砂石料款635330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料款30000元,现被告程建喜、徐书奎仍欠原告料款605330元;证据二、德城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裴建齐系被告程建喜之妻,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程建喜与被告裴建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申请证人孔某、黄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徐书奎、程建喜系合伙关系,2016年1月20日,经被告徐书奎、程建喜与原告对账,被告徐书奎、程建喜欠原告料款63万余元。经质证,被告徐书奎对原告的证据一、欠条签字是我签的,我没有按手印,数字准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只认识证人黄某,其他不认识。被告徐书奎申请证人程某甲、宫某、程某乙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徐书奎为被告程建喜雇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应该提前十天提交证人出庭申请,被告直接带证人出庭程序错误。另外,程某甲、程某乙与被告程建喜、徐书奎均系亲属关系且通过我方发问,均不清楚具体情况,所作证言与当庭不符,应当不予采信。对宫某证言有异议,其所述与证词不相符。以上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但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程建喜、徐书奎出具的欠条,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程建喜、徐书奎共同经营,对原告的债务应当负责。被告徐书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否认原告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被告应该提前十天提交证人出庭申请,被告直接带证人出庭程序错误;对证人证言的内容同样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提交的证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且原告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程建喜、徐书奎欠原告砂石料款605330元。原告要求被告程建喜、徐书奎偿还砂石料款6053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裴建齐与被告程建喜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砂石料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裴建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建喜、裴建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喜、裴建喜、徐书奎支付原告砂石料款6053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3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387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东宝审判员  潘立原审判员  马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蒙建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