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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顾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386号原告顾某某,女,生于1986年3月15日,回族,工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5日,回族,职工,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彦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7月25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杨某甲(生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结婚伊始感情很好,2016年3月25日,双方就美容店的收支情况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后被告将原告接回。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再次因美容店的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女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3、依法分割“苗方御颜”存货3万元、“韩妍”存货3万元、美容床3张(价值2400元)、纹眉设备6200元、丰田牌汉兰达轿车1辆(价值20万元)、黄金首饰65克(价值1.86万元)、纪念邮票3套、纪念币镀金1套、银质纪念币1个;4、欠原告母亲和原告姐姐的1万元借款由被告偿还。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其不同意离婚。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因教育孩子问题发生了撕扯。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4日,经自由恋爱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7月25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杨某甲(生于2013年6月13日)。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后补办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孩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极为正常,只要彼此多交流,互相尊重,正确处置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经核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梅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