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9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应春与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春,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237号原告张应春,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菲、黎晓君,分别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张芳,女,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张应春诉被告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菲、黎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春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7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约定2014年7月26日前清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07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芳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内容为:借款人(债务人)张芳现合法经营商业,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张应春(债权人)现金人民币1078000元,定于2014年7月26日前将该项借款还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亦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因开餐厅分店及装修别墅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曾多次转款给被告,原告主张其中2012年9月2日转账的4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转账的400000元,2013年4月6日转账的200000元,2013年6月6日转账的100000元,共1100000元,构成了案涉借款。后来被告归还了22000元,《借款凭据》系对之前剩余借款的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银行流水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根据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及银行流水主张向被告出借107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原告催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07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低于年利率6%,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应春偿还借款107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7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低于年利率6%,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9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舒音代理审判员 黄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