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7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巧萍诉白兴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萍,白兴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1887号原告:王巧萍,女,汉族,1967年10月出生,住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系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兴贵,男,汉族,1975年7月出生,住吉木萨尔县。原告王巧萍与被告白兴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兴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36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砂石料,共计欠款112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清,如付不清承担违约金30%。后经多次索要无果,诉来本院。被告白兴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砂石料。2016年3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112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巧萍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正(¥112000)欠款人:白兴贵注:在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付清,如不付清者罚违约金30%。2016.3.10”。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为此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砂石料,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给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1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3600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巧萍支付货款112000元及违约金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白兴贵负担;邮寄送达费190元,由被告白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冰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