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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谢新胜与谢新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胜,谢新庆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482号原告谢新胜,男。委托代理人吕海英,嫩江县霍龙门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新庆,男。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新胜与被告谢新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胜及委托代理人吕海英、被告谢新庆及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胜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因家庭原因不能赡养母亲故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名下位于霍龙门乡哈尔通村大河东2.5公顷土地交给被告耕种,此土地每年按当地市场价计算承包费,每种一年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5000元,其余的承包费用于支付母亲赡养费,耕种期限至母亲去世时止。后原告母亲于2013年年末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返还争议2.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赔偿原告2014年、2015年两年承包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被告谢新庆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及其父母的土地均落在原告名下,但均各自经营,十年前原告将父母应分的土地卖掉,卖地款占为已有,后原告拒不赡养母亲,经村领导及司法所调解,母亲由被告赡养,原告自愿将其名下的2.5公顷土地转让给被告长期经营以抵顶母亲的赡养费、生活、治疗等费用。2013年12月28日双方就此意愿在霍龙门司法所作出了调解协议,此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将母亲应分的土地卖掉,故原告将2.5公顷土地转让给被告经营是理所当然,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承包费更是没有根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善(赡)养协议谢新胜拿出二垧半地给谢新庆种一年用于老人善(赡)养和死后安葬费用,此地安(按)包地价计算,以前司法所的法律善(赡)养协议由此作费,如谢新庆违约,谢新胜有权收回土地,善(赡)养老人哥俩共同承担及死后安葬。甲方:谢新胜乙方:谢新庆2015年3月16日。”原告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了赡养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协议不认可,认为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因为双方母亲去世时间是2014年1月3日,所以此协议签订没有事实依据。2、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善(赡)养协议谢新胜因儿子犯法,无法在屯子居住远离家乡,母亲年迈多病,不能跟随同住,托付给谢新庆照顾,条件是谢新胜拿出2.5垧土地让谢新庆耕种,此地按包地价计算,每种一年,谢新庆支付给谢新胜五仟元,剩余的用于老人养老费用,耕种期限老人离世终止,老人死后安葬费用哥俩共同承担,以前的司法善(赡)养协议由此作费,以此为准,如谢新庆韦(违)约,谢新胜有权收回土地。甲方:谢新胜乙方:谢新庆2015年11月5日。”原告用以证实,此协议系母亲去世时达成的,是对原告支付母亲赡养费的补充。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此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签订此协议时母亲已去世两年。3、土地承包合同书及交费票据各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诉争土地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并且每年由原告与林场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用,所以原告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因为被告现在耕种的所有土地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是一个户。4、2015年12月17日嫩江县霍龙门乡哈尔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原、被告与贾方梅系母子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被告用以证实,原、被告的父母与被告在一个户口上,说明协议签订以后被告的母亲就与被告一起生活,父母有应分土地,父母去世应继承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土地与被告方所说无关。2、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嫩江县霍龙门司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谢新胜谢新庆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谢新胜同意给谢新庆2.5垧土地归谢新庆使用属赡养老人,母亲由谢新庆负责一切,土地从2014年开始由谢新胜给付谢新庆2.5垧土地使用权,此地六年后换成双马山地2013年12月28日。被告用以证实,原告把2.5公顷土地转让给被告长期经营,由被告负责母亲赡养费用至其去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未生效,理由是后合同优于先合同,应以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协议为准。被告申请证人谢文忠出庭作证,证人谢文忠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在证人处签订了一份关于诉争土地的协议,具体内容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实的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证人能证实被告在签订2015年11月5日赡养协议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外2015年签订协议时母亲已去世,该协议无效。原告为了证实自已的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争议土地图班号,经查争议土地系嫩江县霍龙门林场管理的图班号为704号。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母亲贾方梅赡养事宜在嫩江县霍龙门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谢新胜将其名下的2.5公顷承包于嫩江县霍龙门林场土地转让给谢新庆耕种抵顶母亲贾方梅赡养费用。2014年1月3日,贾方梅死亡,此争议2.5公顷土地由被告谢新庆耕种管理,但土地户名未变更。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就此争议土地重新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谢新胜拿出2.5公顷土地给谢新庆耕种一年,用于老人以前的赡养费用和死后安葬费用,此地按承包地价计算,以前司法所的法律赡养协议由此作费。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就此争议土地再次签订赡养协议一份。协议说明原告谢新胜因儿子犯法,无法在屯子居住远离家乡,母亲年迈多病不能跟随同住,由被告谢新庆照顾,条件是原告谢新胜拿出2.5垧土地让谢新庆耕种,此地按包地价计算,被告每种一年支付给谢新胜五仟元,剩余的用于老人养老费用,耕种期限老人离世终止,以前的司法善养协议由此作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赡养协议”时虽然贾方梅已死亡,但其本质是对争议土地的重新约定。此约定被告方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协议约定争议土地部分应当有效。现贾方梅已死亡,被告谢新庆继续耕种此争议2.5公顷土地的理由灭失,故被告谢新庆应当将争议2.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新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嫩江县霍龙门乡哈尔通村大河东(四至为:东临刘广有、南临谢新顺、西临陈朝福、北临李洪权)争议2.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管理、经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谢新庆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祁彦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