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景阳与浙江歌德起重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阳,浙江歌德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989号原告:李景阳,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歌德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阳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梁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景阳与被告浙江歌德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君、被告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合计86479.51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歌德公司工作,担任被告歌德公司的外贸部部长,主要负责外贸业务拓展。原告自4月份开始按照双方约定展开相应工作。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20日,为工作需要及被告的利益,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办公费用、房租费用等45835.51元,并代为支付员工柳家静、胡淼、张奇钢工资合计14000元。此外,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故而,原告共支付相关款项合计79835.51元。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情况声明》一份,明确载明上述内容,并承诺上述金额最迟于2015年9月30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出具《情况声明》后,为工作需要,原告又实际垫付了相关费用6644元。但时至今日,就原告垫付的86479.51元,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歌德公司辩称:1.被告未曾让原告垫付任何费用,也不存在拖欠原告费用事宜。原告从未到被告歌德公司上班,被告有自己的办公大楼及办公设备,无需原告垫付办公费用、房租费用;被告有独立的财务工作人员,统一发放员工工资,且原告所主张的员工柳家静、胡淼、张奇钢根本不属于被告的员工,故原告所说的支付员工工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至于借款,属于子虚乌有,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借20000元。2.被告从未授权财务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情况声明》上盖章,财务专用章只限用于公司财务会计方面的工作事宜,对外确认款项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如果真的为被告垫付过有关款项,应当加盖被告的公章确认,故即便被告在《情况声明》上加盖过财务专用章,也没有经过被告审批确认,不足以认定被告已经确认了该笔费用,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景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情况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进入被告歌德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合计79835.51元,以及被告盖章确认,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为原告报销的事实。2、出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六份,证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报销费用之后又产生费用合计6644元的事实。3、浙江歌德起重机有限公司2015年9月第一次周例会会议及工作部署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尚志杰是被告的总经理,原告是被告的外贸部部长的事实。4、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为被告工作的事实。5、手机转账凭证五页及银行卡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发工资的事实。被告歌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加盖的“浙江歌德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章”并非被告授权财务人员确认,《情况声明》的内容不真实,没有合理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要求原告替被告出差;对证据3,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享有被告1%或是0.5%的股权,算是被告歌德公司的股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是合理的;对证据5有异议,柳家静、胡淼、张奇钢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有独立的财务人员,统一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员工不属于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转账和被告也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对加盖的“浙江歌德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均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证据2、3不予认定。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承认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与证据1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歌德公司向原告李景阳出具《情况声明》一份,载明最迟于2015年9月30日全额报销给原告李景阳79835.51元。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情况声明》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欠原告款项79835.51元的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9835.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财务专用章对外确认没有法律效力,也不是被告授权财务人员所盖的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歌德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景阳79835.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计981元,由李景阳负担81元,由浙江歌德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